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30號、96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為 詹傢怡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為 陳良 二、 洪玲玉 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2、4款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下同),令其不得對詹傢怡、 陳良二 、洪玲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上開3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上開3人住居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於96年9月19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6年10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酒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而顯著減低)逕行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對詹傢怡辱罵:「在外面偷男人」等語,及用手毆打詹傢怡嘴巴(未成傷),並拿筆於詹傢怡眼睛前作勢揮舞,而對詹傢怡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陳良二、洪玲玉見狀上前勸解,甲○○復大聲與陳良二吵架,而對陳良二為騷擾行為,又於舉起椅子轉身離去時,以手將洪玲玉撞倒在地(起訴書誤載為推倒,未成傷),而對洪玲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經陳良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供 陳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傢怡、陳良二、洪玲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1紙、戶卡片影本
1紙(均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96年度暫家護字第51號暫時保護令係於96年
8月8日作成,於96年8月16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面告知被告暫時保護令內容,嗣本院家事庭於96年9月10日進行訊問調查後,於96年9月12日作成96年度家護字
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6年9月19日由被告親自領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48號卷核閱該卷所附送達證書無誤,堪認上開保護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暫時保護令於上開通常保護令生效時,已失其效力,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暫時保護令,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於酒後返抵被害人住處而為上揭犯行,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其於案發後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時對本案發生過程陳述詳細,堪認被告當時對外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均能暸解、掌握,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堪認其吸收之酒精成份對其認識力、價值判斷力及行為抉擇力未生妨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飲酒而顯著減低,應予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則係指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精神痛苦或心生畏懼,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前述「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應有所區分。又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精神痛苦或心生畏懼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在外面偷男人」等言語辱罵被害人詹傢怡,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業經被害人詹傢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其行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又以手毆打被害人詹傢怡臉部,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上揭辱罵言語、毆打行為以及持筆在被害人詹傢怡眼前揮舞之行為,均已打擾被害人詹傢怡,堪認已對被害人詹傢怡構成騷擾。
(二)被告又於被害人陳良二上前勸解時,大聲與陳良二爭吵,陳良二認其係「發酒瘋講一些廢話」,亦經被害人陳良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堪認其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陳良二精神痛苦或心生畏懼,非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其行為確已影響被害人陳良二生活安寧,而打擾被害人陳良二,所為自係構成騷擾行為無誤。
(三)被告嗣欲搬椅子離開,而將洪玲玉撞倒在地之行為,亦對被害人洪玲玉構成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該當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被害人詹傢怡之配偶,係被害人陳良二、洪玲玉之子,分別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返回被害人詹傢怡、陳良二、洪玲玉住居所,並對配偶詹傢怡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其父陳良二為騷擾行為,對其母洪玲玉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回被害人住處,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詹傢怡、陳良二、洪玲玉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多次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數舉動具有延續性,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返回被害人住處而對被害人詹傢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被害人洪玲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雖均係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違反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數款規定之上開行為,均僅係違反一保護令,屬單純一罪,皆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詹傢怡部分)、同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陳良二部分)、同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對被害人詹傢怡辱罵之騷擾行為,亦對被害人詹傢怡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其出手毆打被害人詹傢怡、撞倒被害人洪玲玉之騷擾行為,亦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均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列被告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部分之犯行,然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被告辱罵、毆打詹傢怡、推倒洪玲玉之犯行,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部分,已在原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僅屬違反保護令態樣之增加,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
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後,猶不知戒慎,竟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3人加以騷擾並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對告訴人生活安寧影響非微,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等3人亦已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考量被害人等3人之心情、意願及其家庭之和諧,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被害人3人已表示諒解,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七、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