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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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催字第17號聲請人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兆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夜明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5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如有不明瞭請向本院服務處洽詢。
┌──────────────────────────────────────────────────────┐│支票附表:98年度催字第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98年5月20日│100,000元│AA0000000│││0│司│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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