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李行志 被告RemediosV.Chien
簡衍忠 簡 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據民法第272、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205萬2,58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於本院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3人侵權詐騙伊(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訴訟標的,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衍忠及RemediosV.Chien、 簡陳玉佩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RemediosV.Chien及訴外人Adely
nHuang(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被告RemediosV.Chien及簡衍忠為夫妻,被告簡陳玉佩則為被告簡衍忠之母。緣伊於92年間因心肌梗塞而進行手術致行動不便,經他人介紹而雇用AdelynHuang清潔伊之住家環境,而AdelynHuang第2次前往伊之住處打掃時,未徵得伊之同意,與被告RemediosV.Chien共同前往伊之住處,而被告RemediosV.Chien自稱在菲律賓曾擔任護士之工作,可擔任伊之看護,故允之而擔任伊之看護。然被告3人於92年10月底,由被告RemediosV.Chien向伊稱菲律賓娘家房屋建築岌岌可危,亟需金錢修復,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並稱每月償還1萬5,000元,其為取信於伊,由被告Remedios
V.Chien帶伊至其夫即被告簡衍忠及其婆婆即被告簡陳玉佩所共同經營之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于益五金行,表徵被告等人有還款能力,被告簡衍忠並主動提供其聯絡方式並表示不用擔心,故伊並於當日簽訂借貸契約並以現金37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RemediosV.Chien。其後於92年11月間,被告RemediosV.Chien又向伊表示菲律賓土地漲幅很大,有投資獲利空間,且當地正興起網咖風潮,想在當地購買土地興建網咖營利賺錢,但因資金不足,想邀原告投資,被告為再次取信於伊,並對於前次37萬5,000元之借款還款2次各1萬5,000元,且被告RemediosV.Chien一再宣稱投資利潤甚高,如願借款可償還原告之借款利息豐厚,加上被告簡陳玉佩之丈夫為汐止地區自地自建之建商,原告誤信有還款誠意及能力而再次借款,並自9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依被告RemediosV.Chien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RemediosV.Chien於菲律賓之帳戶中,代為購買網咖經營所需之電腦28台運送至菲律賓。其後被告RemediosV.Chien先後回菲律賓4次以上,並陸續向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及經營網咖契約書,被告簡陳玉佩亦幫忙傳遞文件,以取信於伊。惟同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匯款後,即聯繫不上被告RemediosV.Chien,且被告簡衍忠所提供之聯繫方式變成空號,而被告簡衍忠及簡陳玉佩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2,581元,及自9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簡陳玉佩:伊不知道原告與伊媳婦即被告RemediosV.Chien之關係,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RemediosV.Chien間金錢往來之事,伊之兒子即被告簡衍忠有和伊說被告RemediosV.Chien要回菲律賓投資網咖,被告簡衍忠有跟被告RemediosV.Chien表示不要回去投資,但被告Remed
iosV.Chien表示原告已經購買機器才回去,伊與被告簡衍忠均不知道原告有買機器的事。且伊並無詐欺原告,係原告投資失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簡衍忠及RemediosV.Chien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對伊詐欺導致其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簡陳玉佩所否認,並辯稱:係投資失利云云,則共同被告簡陳玉佩該抗辯之效力有利於原告所主張共同詐欺應連帶賠償之被告簡衍忠及RemediosV.Chien,是本件被告3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共同詐欺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共同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物品云云,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土地買賣委託書、購買土地匯款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投資經營網咖契約書、92年11月14日日匯款單、92年11月24日匯款單、購買28臺電腦及開幕支出憑證、怡樂國際有限公司運送費用、彰化銀行結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7頁至第37頁),然遭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而細繹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就上揭證據固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RemediosV.Chien借貸375,000元,並因被告Remedi
osV.Chien購買土地、經營網咖而分別匯款710,000元、536,877元、代購28臺二手電腦價值250,000元及運費43,500元、匯款65,000元、102,204元等情,然無法僅因事後被告RemediosV.Chien未返還借款或是投款項或是滯留國外未歸失聯,即行認定被告3人有如原告所主張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交付上揭款項之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簡陳玉佩所辯係因投資失利所致之可能。雖然被告並未證明被告在菲律賓投資網咖是否確實失利,然依上揭法律意旨,仍應由原告就被告3人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共同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上揭共同詐欺其金錢之侵權行為,然其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上揭金錢、物品之情節,而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之情節,故其請求被告3人連帶損害賠償,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主張上開被告3人共同詐欺之原因事實,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05萬2,58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