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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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鄭守峯 被告 方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6月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7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聲請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妍樺陳文琳 (下稱陳妍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482號受理後並經拍定,然鈞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7年6月7日實行分配。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向法院陳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文件及本票正本乙紙聲明參與分配,然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告與陳妍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而被告與陳妍樺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主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亦不成立,被告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9之執行費用及抵押債權應予剔除。
(二)另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9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不得以持有陳妍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即證明被告與陳妍樺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債權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時,被告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12、13之費用及本票債權應予剔除。
(三)雖被告抗辯自100年起陸續無息貸與陳妍樺等語,並提出其銀行提款明細,亦無從證明其提領之金額是否交付予陳妍樺,且被告與陳妍樺間之借款並非小額,亦未曾有第三人參與或知情借款,被告於借款期間內,竟皆提領現金交付借款,此與一般社會常見之借貸方式顯有出入。
(四)綜上,系爭分配表原告僅受償新臺幣(下同)876,603元,而次序9、12之被告可分得2,020,228元,爰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執行費8,016元、次序7執行費16,000元、次序9分配金額2,000,000元、次序12分配金額12,189元、次序13分配金額23元,合計被告分配之金額2,036,228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分配。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陳妍樺係被告多年友人,陳妍樺於100年8月間,不幸罹患女性乳癌,須住院手術切割與化療,無法工作,且獨自一人生活在外,生活陷入困境,為應付醫藥費用、房屋貸款及日常開銷,自100年9月6日起,陸續向被告無息借貸,於105年7月乳癌復發而接受化療。至105年7月15日止,陳妍樺5年以來,陸續向被告借款345萬元,而其借款均有合作金庫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所載於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所載10萬元以上,最高30萬元之現金等22筆支出,該22筆借款均係陳妍樺至被告家中借錢,並由被告提取現金交給陳妍樺,確有借款資金流向及交付之事實。105年11月8日陳妍樺無力還款,而與被告協商以300萬元計算再延4年無息償還,其中200萬元以陳妍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餘款100萬元則以其在國泰證券名下之集保股票為還款之擔保,並簽立切結書及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付被告收執。
(二)而原告於106年11月間對於陳妍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及集保股票,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接獲鈞院通知函而聲明參與分配,於繳納執行費後,自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中優先分配,故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9之執行費用及抵押權為無理由。
(三)另陳妍樺所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係依切結書同意以國泰證券名下之集保股票為擔保,而被告獲悉陳妍樺之上開股票將被原告查扣並拍賣時,依法聲請該本票准於強制執行確定後,依鈞院之執行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其上開借款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為證。原告質疑本票債權造假,係純屬臆測之詞。
(四)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借款債權,而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陳妍樺因罹患乳癌,而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無息借款共22次,共345萬元(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上所標記之22筆款項總額應為318萬元)。至105年11月8日陳妍樺因無力還款,與被告協商以300萬元計算,再延4年無息償還,其中200萬元以陳妍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餘款100萬元則以其在國泰證券名下之集保股票為還款之擔保,並簽立切結書及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妍樺106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件、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81頁),並經證人即債務人陳妍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而被告所抗辯:證人陳妍樺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無息借款共22筆,共3百餘萬元之情節,核與證人陳妍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被告與證人即債務人陳妍樺曾於105年11月8日簽訂切結書,依據該切結書之內容,兩造間確認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就其中200萬元,證人陳妍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其餘100萬元則同意由證人陳妍樺名下集保股票(日月光7,218股、友達15,000股、群創10,000股及日後衍生之子股)提供被告擔保,以上並簽立本票兩張為憑而言,所確認證人陳妍樺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亦在被告所主張借貸金額內,被告所提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105年11月8日(影本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陳妍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載,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時間亦為105年11月8日,與上揭切結書所記載書立之時間並無不一致情形。況且,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時間為106年10月3日(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原告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所載時間),明顯被告與證人陳妍樺為上揭切結書之約定時間本票簽發時間及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早於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時間近11月餘,已難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妍樺係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為之虛偽債權約定。況且,在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後,證人陳妍樺名下於集保股票(日月光7,218股、友達15,000股、群創15,000股)即遭查封變賣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助丙字第9255號函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按,而依據上揭切結書所載內容,證人陳妍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集保股票提供被告擔保,是假若證人陳妍樺與被告係為避免證人陳妍樺之財產遭原告聲請執行,則上揭股票早可以在上揭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即移轉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就此之抗辯並未有違常情。足見尚難以被告係在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後,方才聲請10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而推斷該100萬之本票債權係為不實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借款債權,尚無從證明其提領之金額是否交付予證人陳妍樺,然此已經證人陳妍樺之證述明確。衡情,私人間基於私誼之借貸,以現金交付未違常情,亦非必有第三人知悉或是在場,是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舉出有第三人知悉或目睹該等借貸或借款現金交付過程,即行推認被告所為抗辯或是證人陳妍樺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另關於原告主張證人陳妍樺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所為之證述與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所示時間不符部分,然此部分既有相關登記資料可供比對,且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時系爭不動產確實在證人陳妍樺名下,姑且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證人陳妍樺所證借名登記情形,尚不足以推論證人陳妍樺就上揭向被告借款等情節之證述不足採信。另外,證人陳妍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過程中僅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與實際上係簽署100萬、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不符合,然本院認尚難僅以此偶一之不一致,而認定證人陳妍樺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對於證人陳妍樺之借款債權300萬元,亦即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及1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執行費8,016元、次序7執行費16,000元、次序9分配金額2,000,000元、次序12分配金額12,189元、次序13分配金額23元,合計被告分配之金額2,036,228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執行費8,016元、次序7執行費16,000元、次序9分配金額2,000,000元、次序12分配金額12,189元、次序13分配金額23元,合計被告分配之金額2,036,228元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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