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永鴻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如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借款人係第三人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 葉海瑞 ,相對人應先拍賣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得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拍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與
相對人訂立授信合約書,約定得在授信額度內向相對人借款,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抗告人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提供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債務人即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等債務。嗣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800萬元,抗告人並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同意擔任上開1億2,8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第三人海天保全公司邀同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4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7,000萬元,抗告人並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同意擔任上開7,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第三人海天保全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另第三人葉海瑞邀同抗告人及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1億1,500萬元,上開借款依各個契約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及葉海瑞僅繳款至107年7月28日,其後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04,119,269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人海天保全公司尚積欠相對人7,5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人葉海瑞尚積欠相對人1億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借據、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非借款人,相對人不得一併拍賣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抗告人既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債務人即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對相對人上開借款與保證債務,則於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及其所連帶保證之上開債務時,相對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故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妥當適法,顯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土│坐落地號│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尺)││││├─────────────────┼─────┼────┼──────┤│地│臺北市○○區○○段○○○○○號│1,485.64│陳永鴻│全部│├─┼────┬────┬───┬───┼─────┼────┼──────┤││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建│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落地號│材、層│公尺)││││建││││數│││││├────┼────┼───┼───┼─────┼────┼──────┤││臺北市內│臺北市內│臺北市│鋼構造│⑴總面積:│海天科技│全部│││湖區舊宗│湖區新湖│內湖區│、地上│3,193.04│股份有限││││段2683建│二路228│舊宗段│5層及│⑵屋頂突出│公司│││物│號│號│34-6地│地下1│物:95.74│││││││號│層│⑶雨遮:│││││││││6.92│││└─┴────┴────┴───┴───┴─────┴────┴──────┘附表二:
┌────────┬───────────┬───────────┬───────────┐│編號│1│2│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102年內湖字第066030號│102年內湖字第066040號│106年內湖字第070660號│├────────┼───────────┼───────────┼───────────┤│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7日│106年4月25日│├────────┼───────────┼───────────┼───────────┤│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全部│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億5,360萬元│新臺幣8,400萬元│新臺幣3,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3月25日│132年3月25日│136年4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比例│全部│全部│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所有權│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全部│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