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 何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7月25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其間,被告基於其企業集團人力財務規劃,曾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15日,形式上調動原告至其100%持股之子公司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任職,惟實際上原告職務、工作內容及地點均無變更,仍係受被告直接指揮監督,原告、被告及麟銳公司三方並先後於105年4月25日、106年11月14日簽署勞動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原告在麟銳公司期間之年資,仍由被告合併計算,並無中斷。
(二)嗣被告連續積欠原告107年6月至8月薪資(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89,795元未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年8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兩造並於107年9月3日、同年9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雖經被告同意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但仍有資遣費未付及未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58,800元,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新制。原告新制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且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原告舊制年資為91年7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資遣費計176,400元(計算式:58,800*3=176,40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新制年資之資遣費計352,800元(計算式:58,800*6=352,800),共計529,200元,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清償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7年9月3日、9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及麟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5年4月25日、106年11月14日勞動契約書補充條款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資遣費529,200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2、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58,800元,原告舊制年資自91年7月25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2年11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計為3個基數,是被告應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為176,400元(計算式:58,800*3=176,400);原告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計13年又2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亦即新制年資超過12年者,均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是被告應給付新制年資資遣費為352,800元(計算式:58,800*6=352,8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9,200元(計算式:176,400+352,800=529,200)。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後段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不論舊制年資資遣費或新制年資資遣費,被告均應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即被告應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9,2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
(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其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2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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