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力誌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2時50分,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內,因細故與 楊進興 發生爭執,楊進興憤而持菜刀砍向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右鼻部撕脫皮瓣傷併皮膚壞死、右臉頰及鼻部撕裂傷等傷害(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嗣楊進興所持之菜刀遭 邱曉文 奪下而欲離開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憤而追打楊進興,以腳猛踹楊進興,並與楊進興發生扭打,致楊進興受有腰椎第3、4、5節、薦椎第一節滑脫、腰椎第3、4、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並坐骨神經痛、腰椎第3、4、5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進興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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