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惠如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陳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
43、3814、451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515號、97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無罪。
戊○○、丙○○、壬○○、辛○○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丙○○、辛○○及子○○於民國95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謀議,企圖以詐賭之手法設局,謀議既定後,戊○○、丙○○、辛○○、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以巳○○至大陸地區找女友為藉口,慫恿巳○○前往大陸旅遊,並由丙○○先行於95年9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安排詐賭事宜,巳○○遂與不知情之丁○○、己○○一同前往大陸旅遊,於95年9月12日,丙○○即主動邀約巳○○至大陸珠海地區某酒店飲酒,並依計使巳○○酒後神智不清時,再將巳○○帶至其等準備好位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賭場內賭博,並由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向巳○○詐賭後,向巳○○佯稱其賭輸人民幣8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巳○○拿錢出來處理,而使巳○○陷於錯誤,誤信其賭輸人民幣80萬元,巳○○即尋求丙○○為其處理,丙○○則表示其無法處理,要巳○○打電話給辛○○想辦法,辛○○便叫自稱為「二姊夫」之子○○至現場處理,子○○到場後即佯稱已與大陸人談妥賭債以9折即人民幣70萬元處理,並當場要求巳○○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擔保賭債,巳○○因而陷於錯誤,簽發1紙面額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子○○。巳○○返台後,辛○○即持上開借據向巳○○催討債務,巳○○因不堪負荷,遂與女友癸○○至臺南市居住,辛○○為逼迫巳○○出面處理,復於95年10月4日,辛○○、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怪頭 」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街停車場,強押巳○○回宜蘭,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隨後將巳○○押於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連長檳榔攤」2樓內,再由辛○○及戊○○共同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巳○○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3張,而使巳○○行無義務之事。
二、辛○○、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長生 」,企圖以詐賭之手法在大陸地區設局詐取財物,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向午○○佯稱因午○○對越南市場較為熟悉,辛○○有意在越南設立工廠,而戊○○為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惠丰塑膠公司」之最大股東,希冀午○○與其及不知情之未○○共同至東莞市考察上開公司工廠後,再由午○○幫忙至越南找土地建廠,而前往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辛○○等提供,戊○○並給予1天1萬元之代價為由,邀約午○○前往大陸,午○○允諾後,辛○○、午○○與不知情之未○○即於96年5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並於同日帶午○○至東莞市某酒店飲酒。席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酒店女子,將午○○帶至某賭場內賭博,並由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以詐賭之方式,向午○○誆稱其賭輸人民幣97萬元,隨後辛○○與未○○至該民宅,辛○○假意打電話通知上開工廠之廠長林長生過來處理,未○○則帶午○○返回酒店休息,至96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辛○○在其下塌之酒店之房間內,辛○○向午○○稱午○○賭輸人民幣97萬元,折合新臺幣435萬元,林長生已幫忙善後,而將上開工廠抵押予對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午○○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辛○○等人已為其處理好賭債,遂簽發借據1張及面額各為新臺幣145萬元之本票3張予辛○○。嗣於96年6月1日,午○○與辛○○、未○○返台後,午○○先自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提領新臺幣90萬元,加上其現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92萬元,由辛○○載其至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耐斯檳榔攤,辛○○及戊○○向午○○表示戊○○已將上開工廠之股份抵押為午○○還債,午○○遂將上開92萬元交予戊○○。嗣因午○○餘款未償還,辛○○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99之5號午○○之住處,向午○○恫稱「不能走,一定要還錢,否則要剁掉你手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復於96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將新臺幣343萬元交予辛○○,辛○○即當場將午○○填載之借據及本票3張交還予午○○,嗣後辛○○與戊○○各分得新臺幣46萬元,餘款則由林長生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
三、戊○○、辛○○因詐得上開款項後復食髓知味,又與丙○○、壬○○於96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謀議,企圖以詐賭之手法設局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後,戊○○、丙○○、壬○○、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壬○○於96年6月間,向寅○○表示機票、食宿等費用由戊○○提供,邀約寅○○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由戊○○先行於96年6月14日搭機前往大陸東莞地區安排詐賭事宜,於96年6月15日,壬○○、丙○○2人即將寅○○帶往大陸東莞地區遊玩,於
96年6月17日晚間,戊○○等人邀請寅○○至大陸東莞地區酒店飲酒,寅○○於該日晚間進入該酒店飲酒後,壬○○依計乘機於席間將戊○○所提供之不明透明液體加入寅○○所飲用之酒類飲料中,致使寅○○因而神智不清,戊○○等人則依計將神智不清之寅○○帶至其等準備好位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賭場內賭博,並與在場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寅○○清醒後,向寅○○佯稱其已賭輸人民幣87萬元,要求寅○○拿錢出來處理,嗣因寅○○堅稱自己並未賭博,丙○○即出手毆打寅○○,丙○○、壬○○及戊○○並與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脅迫寅○○簽發本票,致使寅○○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新臺幣388萬元之本票1紙予戊○○,嗣寅○○返台後,辛○○即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寅○○催討債務。
四、案經巳○○、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及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戊○○部分:
1、告訴人寅○○之尿液檢驗書、安眠藥物及代謝資料及告訴人巳○○宜蘭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卯○○、辰○○、寅○○、壬○○、巳○○、丙○○、壬○○、辛○○、子○○、丁○○、己○○、癸○○、乙○○、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丙○○部分:證人寅○○、巳○○、辰○○、卯○○、甲○○、丑○○、乙○○、 黃萬得 、癸○○、己○○、庚○○、丁○○、子○○、戊○○、壬○○、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壬○○部分:證人巳○○、卯○○、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卯○○、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偵查中雖未給與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惟本院已傳訊證人到庭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辛○○部分:證人戊○○、丙○○、壬○○、子○○、丁○○、己○○、癸○○、乙○○、午○○、 黃淯鈞 、 游三郎 、申○○○、 游宗憲 、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及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就被告子○○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有與告訴人巳○○共同至酒店飲酒,被告辛○○、子○○坦承有為告訴人巳○○處理賭債及被告辛○○有與被告戊○○一同至臺南找告訴人巳○○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為告訴人午○○處理賭債一事,被告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午○○所支付之46萬元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戊○○、丙○○、壬○○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戊○○、丙○○、壬○○、辛○○均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寅○○部分沒有對其強盜,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參與云云;被告丙○○辯稱:寅○○部分確實有騙他,但是巳○○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壬○○辯稱:寅○○部分係詐欺云云;被告辛○○辯稱:寅○○部分我真的不知道,午○○、巳○○確實沒有設局詐欺他們云云;被告子○○辯稱:我只是當人頭出名而已,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林君武 、己○○、庚○○、丑○○、寅○○、卯○○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入出境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覆巳○○病歷、檢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本票、通聯資料、中國信託存摺、照片、農會存摺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監聽譯文、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借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戊○○、丙○○、辛○○、子○○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證人巳○○證述,去大陸的事情是伊提議的,因為有1個叫 陸穎 的大陸女子一直要伊過去,陸穎是辛○○介紹認識的,95年9月12日丙○○說要請吃飯,伊的飯店是丙○○代訂的,酒店也是丙○○帶過去的,喝完酒之後,不知道自己何時到別墅,被叫起時,就說伊輸了人民幣80萬元,處理債務過程中,丙○○說他沒有辦法處理,叫伊打電話給辛○○,在大陸簽的借據是簽給子○○,借據上的數額是丙○○、子○○他們將人民幣換算成台幣之後要伊寫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199頁筆錄),可知證人巳○○於前往大陸後即經被告丙○○邀約前往喝酒,於飲酒後遭帶至賭場賭博,隨即在證人巳○○不知發生何事之下,即以其已賭輸人民幣80萬元為由要求其處理,再由被告辛○○、子○○表示代為出面處理債務,返台後,再由被告辛○○、戊○○出面索討債務等情無誤,而證人巳○○於酒店飲酒後既已因酒後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衡諸常情,應無法參與賭博,然於證人巳○○醒後,竟遭告知賭輸人民幣80萬元,再由謊稱被告辛○○之「二姐夫」之子○○出面佯與位於該處之大陸人士談妥債務問題,進而要求證人巳○○簽立借據,已使證人巳○○誤信其確有賭輸之情形,且被告辛○○雖供陳其有為證人巳○○處理債務,然被告辛○○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係其二姐夫子○○代證人巳○○籌錢,錢係其二姐夫所出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伊與其合夥之朋友 韓華 出79萬元,其他20萬元係由韓華向 小李 借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筆錄),則若證人巳○○確有欠人賭債而被告辛○○確有為其處理,被告辛○○何以連如何處理債務及何人代為清償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顯見自始至終,實未有所謂之賭債存在,而均係被告丙○○、辛○○、子○○、戊○○對於證人巳○○施用詐術之手段,由此更可徵被告丙○○、辛○○、子○○、戊○○,就上揭如何向證人巳○○以向其佯稱賭輸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向其詐取財物等節,均已有詳細之計畫及分工甚明。
2、至被告子○○雖否認其有參與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子○○前於警詢中供陳:當時伊人在中山,辛○○打電話說他朋友輸錢,要伊湊錢,伊就向伊表弟 盧廷勇 借的,當時盧廷勇在廈門,請他1個合作伙伴叫小李的打電話給伊,伊一共出了99萬人民幣,伊幫忙處理的錢都是盧廷勇跟他大陸的伙伴小李借來的,回國後辛○○都是拿現金回我,分好幾次等情在卷(見警刑偵二字第0961110517號卷第94-102頁筆錄),然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僅係幫忙簽合約,伊單純係出人頭並未出錢云云,被告子○○前後之供述已有所不符,而被告子○○若確未參與,其於警詢時何以故為確有提供金錢予證人巳○○,且被告辛○○均有以現金償還之虛偽供述?況依證人巳○○前開證述,被告子○○除到場時即佯與在場之大陸人士談論賭債打折之事外,又要求證人巳○○簽立借據,事後又將借據交由被告辛○○催討債務,顯見被告子○○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事先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3、又被告戊○○雖亦否認有參與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遭被告辛○○及戊○○討債,而當證人巳○○交不出錢時,被告戊○○對其表示要其找愛賭博的人給他們詐賭,即可從中抽取佣金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220-223頁筆錄),故被告戊○○雖未共同前往大陸,然被告戊○○於被告辛○○取得借據後,即與被告辛○○共同前往索討債務,且又要求證人巳○○找人詐賭等情觀之,被告戊○○確有與被告辛○○、子○○、丙○○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4、被告戊○○、辛○○雖均否認對證人巳○○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巳○○於本院證述:「95年10月4日下午2點多在臺南郵局前面的停車場有見到戊○○,2名男子1個從我後面拉住我褲袋,1個抓我的手,把我押到車上,有想過要逃跑,但他們把我抓住,上車後戊○○坐在我右邊,一名叫怪頭的男子坐在我左邊,辛○○當時也在,當時因為我沒有辦法離開,才想說要好好跟他們處理債務……之後在檳榔攤也有看見戊○○……本票是在檳榔攤2樓被辛○○脅迫簽的,這筆錢就是大陸那筆錢轉換過來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顯見被告戊○○、辛○○與綽號怪頭之人,確有將證人巳○○自臺南強押回宜蘭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無誤,而被告辛○○、戊○○雖均辯稱證人巳○○係自願與其返回宜蘭云云,然依當時證人巳○○係為躲避被告辛○○等人催討債務始前往臺南暫避,證人巳○○豈有可能自願與被告辛○○、戊○○返回宜蘭?且證人巳○○當日係遭抓住後,押上車輛,並由被告戊○○坐於右方,綽號怪頭之人坐於左方以便控制證人巳○○之行動,證人巳○○亦無法輕易離開,於到達檳榔攤時,被告戊○○亦在場,而推由被告辛○○脅迫證人巳○○簽下本票,而使證人巳○○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則被告辛○○、戊○○辯稱其並無限制證人巳○○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票云云,均屬無據。
5、綜上,被告丙○○、辛○○、子○○、戊○○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辛○○、戊○○確有剝奪證人巳○○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簽立本票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辛○○、戊○○雖均否認有向證人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辛○○要我幫忙在越南找類似的廠房,所以就一起過去大陸,旅遊的費用辛○○說他會支付,我們去看工廠的時候,有1個廠長、1個課長及辛○○在場,不到5分鐘廠長就說因為天色暗了,要我們明天再看,就去吃飯,又去酒店喝酒,去賭博是小姐帶去的,酒店是辛○○安排的,當時我的確是喝醉了,我記得我有賭,但是玩贏還是玩輸我不知道,我離開酒店的時候,辛○○和廠長沒有跟我一起走,我不知道辛○○為何出現在賭博場所,我沒有通知他,廠長也有來,不知道是誰告訴他們的,廠長說要用他的工廠作抵押時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第2天早上11點多,未○○就把我帶到辛○○房間,當時是廠長叫我簽收據及本票,收據本票他們之前就寫好了,之後叫我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5-136頁筆錄),則以證人午○○於當日飲酒後已因酒後神智不清,衡諸常情,應無法參與賭博,然竟賭輸人民幣97萬元,其是否係遭詐賭已有可疑,且證人午○○係經被告辛○○邀往大陸,其機票旅費除由被告辛○○支出外,被告戊○○尚須支付證人午○○每日1萬元之代價,而以證人午○○與被告辛○○、戊○○均非親故至交,何以平白無故為證人午○○支付上開費用?況證人午○○本係獨自與大陸酒店女子前往賭場賭博,被告辛○○如何得知其在何處而前往為其處理債務?且以廠長林長生與證人午○○僅剛認識,何以願為證人午○○償還高額賭債?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辛○○、戊○○之供述,其係以塑膠工廠抵押予賭場之人以償債務,而被告戊○○就該工廠為大股東云云,然以證人午○○在該處賭輸而被告辛○○前往處理之時間為深夜,則該賭場之人如何知悉塑膠工廠位於何處?如何於極短之時間內即知悉該塑膠工廠之價值為何?更遑論隨即同意以該工廠抵償賭債,被告辛○○、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顯見自始至終,實未有所謂之賭債存在,而僅係被告戊○○、辛○○對證人午○○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被告辛○○、戊○○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2、被告戊○○雖否認其有參與而僅係因其有塑膠工廠之股份始收受證人午○○所交付之金錢云云,然依前開所述,根本並無所謂之賭債存在,被告戊○○如何以其於塑膠工廠之股份抵償債務進而取款?況依證人午○○所述,於證人午○○前往大陸前,被告戊○○尚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證人午○○,可見被告戊○○為使證人午○○前往大陸以遂行其與被告辛○○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更以上開利益誘使證人午○○同意前往大陸,足認被告戊○○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辛○○雖否認其有對證人午○○恐嚇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5日我回到住處,辛○○看到我就跟我說我不能走,一定要還錢,否則要剁掉我的手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第27-30頁筆錄),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辛○○對午○○說如果再跑不還錢的話,就要找人剁掉午○○的手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自堪信證人午○○前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辛○○空言否認其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被告辛○○、戊○○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辛○○確有恐嚇證人午○○等情均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共同以詐賭之方式詐騙證人寅○○之財物,然被告戊○○、丙○○、壬○○、辛○○均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寅○○之證述:「96年6月14日壬○○找我一起去大陸,說旅費不用我出,我跟壬○○、丙○○3人去,戊○○已先去,我們飛到澳門轉車去大陸的東莞去玩,6月17日晚上7、8點我及丙○○、壬○○外出,到達酒店之後戊○○已經在那邊了,酒店是丙○○帶我去的,我喝酒,去上廁所,出來之後,就繼續喝酒,之後就不醒人事,我醒來之後就在一間小房間裡面,那個小房間是在其他的地方,當我有意識的時候,但還是很昏迷,看到的都是一些不認識的人,他們拿我的手機,問我說認識誰,同伴是誰,我說壬○○他們,他們就打電話,壬○○及丙○○就過來。丙○○說我賭輸了,他說大陸人跟他說的,說我在那邊賭輸了,說是玩推筒子,他問我有沒有賭,我說我沒有賭,丙○○就打我,用手肘打我眼睛,我的眼睛都瘀青了,問我現在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有人叫我簽本票,在場的大陸人好像有作勢要打我,因為沒有簽的話,我走不出去,因為那裡有很多人在,而且還有大陸人,所以才簽本票,戊○○是比較後面才來,他們說他有拿錢幫我付,辛○○事後有來我家好幾次,是要跟我家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42-52頁筆錄),故可知證人寅○○係經由被告壬○○、丙○○之邀約始前往大陸地區遊玩,而其旅費則由被告戊○○等人支付,且於大陸酒店飲酒時,遭被告壬○○加入藥物於其飲用之酒中,導致其神智不清時,再將證人寅○○帶往不詳處所,本佯稱證人寅○○賭輸,然因證人寅○○堅稱自己並未賭博,被告丙○○、壬○○、戊○○等人即由被告丙○○出手毆打證人寅○○,並經由在場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之脅迫,以致證人寅○○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予被告戊○○甚明,被告丙○○、壬○○、戊○○雖均辯稱其僅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以該時證人寅○○認其並未賭博,且因藥力發作而意識尚屬模糊之狀態下,被告丙○○竟即出手毆打證人寅○○,加上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在旁之脅迫,導致證人寅○○若不簽立本票予戊○○,即無法安全離開現場,實已達使證人寅○○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丙○○、壬○○、戊○○等人之行為,實已構成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誤。至被告辛○○雖否認其有參與共同強盜之犯行云云,然以被告戊○○於返台後,隨即由被告辛○○多次向證人寅○○催討債務,被告辛○○若未共同為犯意之聯絡,何以如此積極討債?故被告辛○○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亦不足為據。
2、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在證人寅○○之酒中下藥,然被告壬○○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其有在證人寅○○之酒中下藥,藥是被告戊○○以小瓶子內裝不明液體要被告壬○○加入證人寅○○之酒中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185-191頁筆錄、本院卷一第20頁、第91-92頁筆錄),被告壬○○對於該藥物放置在小瓶子中且經由被告戊○○交由其加入寅○○酒中等情既陳述如此具體明確,顯非虛構之詞,況證人寅○○亦證述其在飲酒後失去意識等情,更與被告壬○○前開供陳有下藥一節相符,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下藥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戊○○、丙○○、壬○○、辛○○就上揭強盜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共同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辛○○、子○○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戊○○、辛○○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被告戊○○、丙○○、壬○○、辛○○就犯罪事實三之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核被告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丙○○、辛○○、子○○、戊○○所為,並未致證人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戊○○、辛○○所為,並未致證人午○○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分認被告丙○○、辛○○、子○○、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辛○○、戊○○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部分,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辛○○恐嚇罪之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固均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然既已為起訴範圍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戊○○、丙○○、辛○○、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戊○○、辛○○及綽號「怪頭」之人就犯罪事實一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被告戊○○與辛○○就犯罪事實一強制罪之部分;被告戊○○、辛○○、「林長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戊○○、丙○○、壬○○、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三強盜之部分,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5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被告辛○○所犯上開6罪,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為不法之所有,竟邀其友人至大陸地區後,即以詐賭之方式,詐騙或強盜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一有不從即或以妨害自由、強制或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辛○○、戊○○就犯罪事實一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戊○○、辛○○、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戊○○所有之錄音帶、發音光碟,被告辛○○所有之空白支票、本票、健保卡、借據、白色藥丸等物,雖分為被告戊○○、辛○○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⑴壬○○與戊○○、丙○○、辛○○、子○○於95年9月12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謀議,企圖以詐賭之手法設局強盜財物,由丙○○負責提供不明之藥物及犯罪計畫並提供賭博之場所、辛○○負責提供欺騙詐賭對象到場及負責事後收帳之工作,戊○○、壬○○則負責事後收帳之工作,謀議既定後,戊○○、丙○○、壬○○、辛○○即結夥三人以上,基於假設賭局真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行於95年
9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安排詐賭事宜,再由辛○○於95年9月間某日,以介紹巳○○至大陸地區找女友為藉口,慫恿巳○○至大陸旅遊,巳○○遂與丁○○、己○○一同前往大陸旅遊。於同年9月12日,丙○○即主動邀約巳○○至大陸珠海地區某酒店飲酒。巳○○於該日晚間進入該酒店飲酒後,丙○○依計乘機於席間將不明藥物加入巳○○所飲用之酒類飲料中,嗣丙○○等人依計將神智不清之巳○○帶至其等準備好位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賭場內賭博,並由知情之10餘名姓名年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及丙○○等人,以巳○○賭輸人民幣80萬元為由,逼迫巳○○拿錢出來處理。在場之丙○○則佯稱其無法處理,叫巳○○打電話給辛○○想辦法,辛○○便叫自稱為「二姊夫」之人即子○○至現場處理,子○○到場後假扮和事佬佯稱已與大陸人談妥賭債以9折處理,人民幣71萬元,並當場要求巳○○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擔保賭債,巳○○於意識模糊並且在10餘名大陸人士強押之下,不能抗拒始簽發1紙面額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交與子○○。嗣該借據經由子○○轉交辛○○,辛○○為追討債務多次前往巳○○家中,巳○○因不堪負荷,遂與女友癸○○至台南市居住,辛○○為逼迫巳○○出面處理,遂於95年9月30日夥同不詳之男子至辛○○女友癸○○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噴灑油漆、砸毀機車。辛○○又於95年10月1日至巳○○嬸嬸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灑冥紙,欲逼巳○○出面處理,復於95年10月4日,辛○○、戊○○與一名綽號「怪頭」之男子,至台南市○○○街停車場,由綽號「怪頭」之男子出手毆打巳○○,3人並強押巳○○回宜蘭,隨後將巳○○置於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連長檳榔攤」2樓內,由辛○○、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看管,再由辛○○逼迫巳○○簽立本票3張(面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辛○○隨即後多次向巳○○及其家人催討。⑵戊○○、丙○○、壬○○及辛○○於96年6月間取得寅○○所交付之本票後,遂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次以灑冥紙、丟雞蛋、放鞭炮等行為分別或共同向 謝明峪 及其家人卯○○、 謝萭楺 等人催討。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被告戊○○、丙○○、壬○○、辛○○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強盜罪嫌;被告戊○○、丙○○、辛○○、壬○○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巳○○、丑○○、乙○○、黃萬得、癸○○、己○○、丁○○、庚○○、寅○○、卯○○、辰○○、甲○○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強盜巳○○財物、強押及看管巳○○之犯行,訊據被告戊○○、丙○○、壬○○、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對卯○○、辰○○撒冥紙、丟雞蛋、放鞭炮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辛○○亦否認有對乙○○、癸○○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巳○○的部分均沒有參與,且確實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戊○○、丙○○、辛○○辯稱:並沒有丟雞蛋、撒冥紙、放鞭炮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巳○○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與己○○、丁○○前往大陸,期間有丙○○邀約其前往酒店飲酒,嗣遭詐賭後,經與辛○○聯絡後,由子○○到場為其處理債務,返台後,係遭辛○○及戊○○押回宜蘭,被帶到檳榔攤後,壬○○後來有來,他到的時候沒有口出惡言或有不禮貌的行為,其與巳○○完全沒有對話,壬○○也沒有要巳○○簽本票或限制自由之行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199頁筆錄),顯見被告壬○○並未與證人巳○○共同前往大陸,亦未曾參與向證人巳○○詐賭及佯稱已為其處理債務,且於證人巳○○回台後,亦未與被告辛○○等人共同將證人巳○○押回宜蘭,被告壬○○僅於證人巳○○於檳榔攤時於事後到場,且於到場後亦未曾有與證人巳○○任何互動或強制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甚明,故自不能僅因被告壬○○於事後出現於檳榔攤,即遽認被告壬○○有參與向證人巳○○詐賭、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間辛○○有到我家好幾次,他問我丑○○的電話,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家就被撒冥紙,我沒看到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筆錄),而依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95年9月30日大約傍晚5點多,在我員山鄉的家中,我家人的機車被辛○○砸毀,我父親及我弟弟有看到那2個人的樣子,但我無法指認那2個人是誰等情在卷(見警卷第38-43頁筆錄),則依證人乙○○、癸○○之證述可知,證人乙○○、癸○○均未親眼見聞被告辛○○為撒冥紙、砸機車之行為,故自不能僅憑證人乙○○、癸○○之證述,即推認被告辛○○有為上開撒冥紙、砸機車之犯行。
(三)至證人卯○○、辰○○雖均指述被告辛○○、戊○○、壬○○、丙○○有丟雞蛋、撒冥紙、放鞭炮等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6月22日凌晨1時、6月27日、7月8日凌晨1點、7月10日早上及7月13日凌晨1時,有人到我家放鞭炮、撒冥紙,我有看到有人,辛○○及另一個看不清楚的人,共乘1部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到我家丟雞蛋、撒冥紙,我沒有親眼看到戊○○本人來丟雞蛋,因為那時候只有戊○○他們來要錢,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也有來,或是他的同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1頁筆錄),則依證人卯○○之證述,可知證人卯○○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戊○○、丙○○及被告壬○○有到場為丟雞蛋、撒冥紙之行為,至證人卯○○雖證述其有見到被告辛○○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到場,然若被告辛○○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證人卯○○於深夜中如何可辨別出該人即為被告辛○○?況證人卯○○若確已明確看出其中丟雞蛋、撒冥紙之人即為被告辛○○,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均未指認被告辛○○即為到場丟雞蛋、撒冥紙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指認被告辛○○有到場丟雞蛋、撒冥紙等情,其所為之指述實有瑕疵,而證人卯○○前開之證述既有瑕疵,自不能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辛○○有為上開丟雞蛋、撒冥紙之恐嚇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戊○○、壬○○、丙○○亦有參與丟雞蛋、撒冥紙等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辛○○、壬○○、戊○○、丙○○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壬○○被訴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就被告辛○○被訴上開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就被告辛○○、壬○○、戊○○、丙○○被訴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