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係免徵第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就其上訴部分之金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號准許而暫免繳納。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依上開比例核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3,132元(計算式:3,480×9/10=3,132,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348元(計算式:3,480×1/10=34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