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聲請人 蔡明文 非訟代理人 陳進福 相對人 蕭玥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均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雖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表明其與發票人間有以年利率18%計付利息之約定,惟此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上,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利息超過年利率6%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1年9月26日│2,500,000元│未載│102年3月25日│TS583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