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
訂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
之」,有借據一份附卷可查,查本件原告之撥貸分行為三民
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故本院即
有管轄權。
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應
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經核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三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一份,約定被告應按期
於每月八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
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第一
期至第六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零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
零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第七期至第八十四
期加十六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另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
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本
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有本金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未還,依上開
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表、歷次乙○○○定儲利率指數及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
詢(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