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88號上訴人 陳元錡
嚴淑惠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6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