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三姓宮」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性宮」;另增列「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蔡茂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0號││居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茂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兩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三姓宮」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飲畢後,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與義教街585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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