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述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被害人 陳麗平張筱君 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
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
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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