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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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39號聲請人天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君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羅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羅君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羅君之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05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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