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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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55號聲請人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9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95年11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50037217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於96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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