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惟查,兩造結婚時原共同居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嗣於89年4月11日被告先單獨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居住工作,原告與子女後來於89年6月亦搬至前揭台北市南港地址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91年11月間兩造復共同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居住,後來因兩造之子女欲就讀台北縣新店市烏來鄉的種子實驗學校,依學校規定,學生戶籍必須設於台北縣,原告遂向住在台北縣新莊市的親戚商借暫寄戶籍,因此原告與子女的戶籍遂暫寄在台北縣新莊市,惟兩造及子女實際上一直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後來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偕子女於92年1月底搬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居住,原告及子女又於93年5月間搬至台北市○○區○○路三段317號3樓居住迄今,被告則於93年7月下旬自台北縣新店市○○路住處搬至台北縣汐止市居住迄今,兩造遂一直處於分居狀態,此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在卷。
依上開兩造所述,兩造未曾實際居住台北縣新莊市,是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而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烏路二段,是以該處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應由兩造原來的共同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