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
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發票據號
碼第九三六七二七號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13日,
到期日為95年3月14日、票號為93673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0萬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乃因訴
外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通知至
其高雄市○○區○○街63之4號住處,原告抵達後即將大門
鎖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以伊為原告所開立之公司奉獻甚
多,並以被告乙○○已邀集多位兄弟到場為由,如不簽發本
票絕不會放過原告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被迫開立面額
為3,000萬元、1000萬元、43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本票
2張及3萬元之本票12張,被告甲○○使讓其離去。原告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借款交付給原告之
資料為證,此又乃被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甲○○非系爭票據之受款人,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甲○○
請求確認本票關係不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甲○
○所脅迫簽發,應由原告負舉責任,若非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豈能持有系爭本票存根,且原告就上開情事曾
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
於95年間向本院提出原因關係相同之訴訟,但因原告起訴狀
之地址查無此人而遭駁回,顯見原告對於訴訟毫不關心,無
故興訟。再者,原告多次向被告甲○○借錢,並均以數目非
鉅大之現金交付,嗣被告甲○○轉向其兄及被告乙○○商借
後,方借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甲○○曾簽訂協議書結算與
乙○○之借款,並於91年8月26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故
已足證明原告以積欠被告乙○○借款700萬元,方簽發系爭
本票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提起,係為確認判決以判
斷兩造間就票據法律關係之爭執,然系爭票據乃原告簽發與
被告乙○○,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被告乙○○
間,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甲○○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
甲○○既非系爭票據權利義務之當事人,無從以確認判決將
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安之狀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甲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係不存在,欠缺保護之必要,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甲○
○脅迫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自承僅得確定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與伊,並無其他證據
得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殊難採信。
五、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乙○○即執票人既抗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
為清償其透過被告甲○○借予原告之借款,係基於借貸關係
所簽發交付,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
造間為借貸關係,其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乙○○
雖提出系爭協議書、高雄銀行授信對帳單為證,惟細譯卷附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共同營運之國殿建
設公司,因曾由被告甲○○提供資金供公司周轉使用,而約
定就將來國殿建設公司營運利益優先分配與被告甲○○以作
為清償,乃就國殿建設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予以確認,以確定公司將來盈餘之分配,並無提及被告甲○
○或乙○○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另被告乙○○雖提出高
雄銀行之貸款授信資料,然此僅得證明銀行放款之事實,矧
貸款人乃為 梁世彬 亦非被告乙○○,故難據此授信資料據推
論與原告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乙○○抗辯其曾貸款
出借與原告,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乙○○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曾透過甲○○給付借款而取得系爭票據,故被告抗辯系
爭票據乃因借貸之原因關係,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不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並曾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執有
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