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4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94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以30,000元循環動用,按年息15.88%固定利率
計息,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0,423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0元,及其中36,004元
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20,423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契約
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
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款部分,均
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既仍按約定以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另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用,而另有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另復未受有其
他損害,而另以逾期手續費為由,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使其利率逾年利率20%,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經查,原告請求金額中含1,200元之逾期手
續費,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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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1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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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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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萬伍仟柒佰肆拾│94年06月09日起│20﹪│││
││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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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貳萬零肆佰貳拾參│95年11月08日起│15.88﹪│95年12月0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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