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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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美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許許」之記載更正為「許」,第14行關於『」」』之記載更正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
8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賴媽媽小吃部」,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經營期間尚短暫,又僅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獲利非豐,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3,10
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