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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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可見該吸食器、吸管、殘渣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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