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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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翰與 郭登科 為鄰居關係,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5月2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0分許,因李建翰認為郭登科講話大聲影響他人睡眠,其2人在李建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旁而起口角,李建翰因而對郭登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登科之頭部後,致郭登科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3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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