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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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有順與 謝辛明 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休息室內,因工作糾紛而起口角,柯有順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無線電砸向謝辛明頭部,謝辛明以手擋之而受有右側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謝辛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柯有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謝辛明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105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2、13頁、審易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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