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分由貴院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審理,經過查證,未經調查證據,足以認為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可能,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9月3日才知道上述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不再由夕股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分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案件,該案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業於同年9月22日送最高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本案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31號案件,業已終結脫離本院繫屬,已非在本院承辦法官審理中,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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