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寶貝玫瑰柔軟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並有本院監視光碟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且其前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及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熊寶貝玫瑰柔軟精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11號被告吳雪玉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和門市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耿璽 鎖管領、價值新臺幣83元之熊寶貝玫瑰柔軟精1包,得手後將其置入所著外套內以手夾住,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耿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雪玉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辯稱因左手骨折,且有點重量,因此就把柔軟精抱在胸前,之後發現買錯了,就把柔軟精放在店裡其他地方,伊忘記放在店內何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耿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為憑。又觀諸被告將所竊物品置於所著外套內夾住之舉,顯係出於使店員難以發覺其暗自藏放未結帳商品之目的,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基於前開意圖,而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竊盜行為已然完成,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柔軟精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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