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107年度偵字第15261號、107年度偵字第20532號、107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藍芽音響拾陸臺、刮鬍刀壹支、行動電源壹個、I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桃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見 張雅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翻動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及中央扶手之置物箱,並竊取張雅停放在車內之零錢包
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行動電源1個及IPHONE充電線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107年4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而由店長 邱奕宏 管理之刮鬍刀1支(價值4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見 羅偉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羅偉豪放置在副駕駛座上袋子內之紅包袋1個(內含6000元現金),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107年7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見 雷繹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翻動車內物品,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㈤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4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林智紳 所有放置於該處倉庫內之藍芽音響16台(共價值1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邱奕宏、羅偉豪、雷繹薰、林智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為上開事實欄㈠㈡㈣之犯行,且有竊取事實欄㈢告訴人羅偉豪之現金,惟矢口否認事實欄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㈢部分,伊只偷了1、200元,還有拿了車內的香菸,事實欄㈤的部分,是娃娃機臺主叫伊去拿的,當時娃娃機臺主在該處修理機臺,叫伊去拿,該人說他是臺主,伊拿出來交給該人,該人就拿走了,且給伊500元及1包菸,伊不知道伊拿的是臺主的還是別人的,但伊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經查㈠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㈠㈡㈣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107年度偵字第10615號【下稱偵卷一】第2-3頁、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下稱偵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24頁、107年偵字第20532號【下稱偵卷四】第2-3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雅婷 及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宏於警詢、證人雷繹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雷期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7003099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參偵卷一第13-23頁、第25-30頁、偵卷二第13-14頁、第16-20頁、偵卷四第9-10頁、第12-15頁、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甚明確。
⒉至事實欄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雷繹薰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其遭竊3000元一節,然此部分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辯稱:其僅偷了5、600元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竊取3000元,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王俊傑竊取雷繹薰所有之500元。
㈡就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傑對其於上揭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偉豪所有之現金一事自白不諱(參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頁、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惟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羅偉豪於上揭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遭竊6000元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在當日接近中午時將車開回去停放,到了下午5點左右時鄰長才告知有人開啟伊的車門,伊確認後才發現遭竊,伊被偷了一個紅包袋,是因為早上到醫院探望住院的家人,且包了紅包6000元,但該家人拒收,所以伊把紅包放在大手提包內,大手提包就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上沒有帶下車,伊不會在車上放菸等語(參偵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75-76頁),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足查(參偵卷三第13-14頁),再參諸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於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紅包1個隨即離開,走至附近巷子打開紅包袋才發現裡面有6000元,其將其中之5000元還給朋友,1000元花掉等情(參偵卷三第4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即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其所述自較為可採,況被告若僅竊得1、200元,其自無於警詢時表示:5000元還朋友、1000元花掉之情節,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偷了1、200元及一包香菸等語,核屬避重就輕之託詞,尚難採憑,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羅偉豪所有之6000元一事,自可認定。
㈢就事實欄㈤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拿取告訴人林智紳所有上開藍芽音響
16臺之事,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紳所有之藍芽音響16臺,於事實欄㈤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參107年度偵字第20537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4頁),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卷足稽(參偵卷五第31-3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偵卷五第3-5頁、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其竊取上
開藍芽音響之事(參偵卷五第4頁、第4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拿出來後,臺主就拿走了,臺主給伊500元及一包菸,伊不知道臺主為何到店門口了卻不自己進去拿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嗣又改稱:臺主在店內修娃娃機機臺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若被告自認受藍芽音響之所有人委託而拿取,惟該人既已至該處,又有何不自行拿取而委託被告,尚且需支付被告代價者,被告所辯自與常情相違;況觀諸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26分竊取藍芽音響且放入黑色塑膠袋內後,隨即走出店面離去,直至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附近道路時,其手上仍持有上開黑色塑膠袋(參偵卷五第35-36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受所有人所託拿取、且隨即於該處或該處門口交付予該人等節,顯非實情,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有竊取上開藍芽音響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案件而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5次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㈠之140元、行動電源1個及IPHONE充電線1條;犯罪事實㈡之刮鬍刀1支;犯罪事實㈢之6000元;犯罪事實㈣之500元;犯罪事實㈤藍芽音響16台,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