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原告 劉舉弘 原告 鄭吉益 原告 李佳靜 原告 李銘坤 原告 陳怡婷 原告 鄭閔華 原告 張宗銘 原告 廖婉清 原告 呂秋 原告 吳淑媛 原告 鄭勝夫 原告 黃淑萍 原告 陳穎甄 原告 曾有財 原告 李永裕 原告 陳麗芬 原告 林岳賢 原告 盧志重 原告 花宜嫻 原告 許平祥 原告 魏宏宇 原告 盧慧君 原告 湯智堯 原告 鄭雅綾 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上列被告謝明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當係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謝明陽因犯證券詐偽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處罪刑。惟上列原告並未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因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繫屬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須檢察官對法院為訴訟上請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上列原告主張有買受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因此委由江政峰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前2日(即109年8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等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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