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樺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樺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666元,財產總額為95,322元,債務未加計利息已高達5,294,015元,惟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666元,扣除必要支出18,861元後,僅剩餘11,805元,若債務總額先扣除財產總額仍剩餘5,198,693元,再以無息方式清償需36年,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資料、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手機費單據、租金給付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交易明細與餘股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103頁、第145-1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666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第139-141頁、第147-149頁、第161-167頁、第181頁),扣除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61元後,僅剩餘14,805元,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4,805元計算,須約29年餘始可將其積欠債務5,294,0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0,23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3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48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77,42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267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8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8,4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3,91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7,7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16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1,000元,見本院卷第33-41頁),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依新北市108年簡易生命表(女性),聲請人之年齡平均餘命為19.03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有投保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67頁、第141頁、第169-177頁),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61元(包括電信費561元、
交通費800元、伙食費6,000元、其他費用2,500元、租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85-89頁,其中伙食費9,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