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育群(下稱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明確,依該條項款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依其主觀意見,泛稱①其犯後已接受戒酒醫療門診,已有悔意;②目前家中經濟、父母均需其負責照顧;③其案發過程係因逃避警察而發生自撞情狀,並未造成他人其他實際損害情狀,原審未依審酌上情,量處刑度太重且有違比例失衡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度交簡字第5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高速公路,遇警攔查時,為逃避查緝,繼續行駛,而失控自撞匝道護攔並肇事受傷,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經屢罰屢犯,已第三次觸犯本罪,並審酌其經濟狀況,顯見前揭科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無法使其警惕收斂,惡性自屬重大,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在彰化縣福興鄉居所處與友人合作經營飲料店,高雄家中尚有父母、舅舅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應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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