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連起重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亞連起重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卷第21頁),而原裁定送達後10日即同年月27日為星期六,係屬休息日,且其翌日亦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再次日為抗告不變期間之末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起抗告。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