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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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世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世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年事已高、患有冠心症、打零工維生,其距離前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經超過5年,請求改判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第1次是101年間所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類型、所生危害、未肇事產生實害、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雖提出其患有心臟疾病之藥袋1紙,但此病症與本案犯行並無事理之關聯性,且非刑法第57條列舉之量刑事由,故不能以此認定應判處被告更輕刑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維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世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梁世維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處麵攤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翌(20)日0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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