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鄭新礎 訴訟代理人 連春金 被告 朱建德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1日22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成路口,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該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股骨幹涉及急性失血後貧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83,158元、看護費用372,000元、交通費用5,59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950元、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75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725,7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門診收據、台灣高鐵手機購票證明、薪資明細單、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與大成口行經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原告車輛綠燈往前行駛與系爭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83,158元、交通費用5,590元及看護費用372,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0元,業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成功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之時日,經該院回覆:按股骨骨折為之體重大創傷,嚴重影響行為能力,依病患年齡、傷勢、失血量與門診追蹤紀錄建議,術後休養期間,前4個月需全日看護,其後需半日看護至少3個月等情(見卷第5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據,原告未受傷前任職於牛肉湯店,每月薪資50,000元,原告自108年1月1日受傷迄今,仍須復健無法工作,是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750,000,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4,950元之修復費用,有估價單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告自陳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而原告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卷第65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50÷(3+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50-3,738)×1/3×(1+4/12)≒4,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50-4,983=9,967】。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修復費用9,967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前擔任餐廳服務員,每月工資約50,000元,現無工作,被告於南科當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言詞辯論時所陳稱等情,及原告於108年無任財產資料、被告於108年薪資所得為43,66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7頁、第41頁),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股骨幹涉及急性失血後貧血等傷害,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788元,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見卷47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7,952元(計算式:83,158元+372,000元+5,595元+9,967元+750,000元+300,000元-82,788元=1,437,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9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機車受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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