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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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語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第14377號、第16576號、第17623號、第18802號、第18807號、第27373號、第37162號、第371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款項未提領、轉匯,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75頁、第175至18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74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甲○○、證人即告訴人丑○○、丁○○、癸○○、辛○○、子○○、戊○○、丙○○、庚○○、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紀錄,但其後並無提、匯款紀錄(見偵51684卷第16頁),故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0關於告訴人庚○○所匯款項未提領、轉匯部分)。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關於告訴人庚○○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10號(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
即附表一編號11)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惟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10關於告訴人庚○○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犯洗錢既遂罪,亦有未合。
⒊因此,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壬○○、甲○○、告訴人癸○○、丑○○、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127至128頁),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家公司、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52至5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5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壬○○、甲○○、告訴人癸○○、丑○○、庚○○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雖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其等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壬○○、甲○○、告訴人癸○○、丑○○、庚○○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其等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至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庚○○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無證據可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出,然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即無從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廖春源、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周若琪 」之帳號向丑○○佯稱:可加入「bitinsbeex」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25萬元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下稱偵14376卷】第101至103頁)。⑵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4376卷第35頁)。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4376卷第109至115頁)。2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嘉玲」、「興州國際」等帳號向壬○○佯稱:可加入「興州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10萬元⑴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06號卷【下稱偵26306卷】第8頁正反面)。⑵被害人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26306卷第28頁)。⑶被害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6306卷第9至19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6306卷第33至37頁)。3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默」之帳號向甲○○佯稱:可加入「SIWEN」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4萬元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3號卷【下稱偵27373卷】第63至67頁)。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27373卷第119頁)。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73卷第109至113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7373卷第47至55頁)。4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渝渝( 陳美渝 )」之帳號向丁○○佯稱:可至「ICMARKETS」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3萬元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7號卷【下稱偵14377卷】第9至11頁)。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見偵14377卷第18頁)。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377卷第13至14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4377卷第77至79頁)。5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 李欣怡 」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Worldmoney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13萬元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下稱偵10588卷】第27至29頁)。⑵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0588卷第77頁)。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588卷第47至65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0588卷第33至39頁)。6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 林曉茹 」及LINE暱稱「客服小林」等帳號向辛○○佯稱:可至「SIWE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50萬元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7號卷【下稱偵18807卷】第27至33頁)。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07卷第47至65頁)。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8807卷第13至21頁)。7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以LINE暱稱「佳怡」之帳號向子○○佯稱:可至「MTW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6萬2,000元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6號卷【下稱偵16576卷】第49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26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83至87頁)。⑵告訴人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6576卷第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下稱雄檢他卷】第37頁)。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MTW交易所」網頁截圖1紙(見偵16576卷第135至139頁,高雄警卷第97至99頁、雄檢他卷第15頁、第21至25頁、第33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6576卷第19至33頁)。8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1萬元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3號卷【下稱偵17623卷】第11至15頁)。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見偵17623卷第29頁)。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7623卷第29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7623卷第97至102頁)。9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 楊珊琪 」、「星島環球客服」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星島環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7萬元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2號卷【下稱偵18802卷】第43至44頁)。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見偵18802卷第49頁)。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8802卷第54至73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8802卷第23至41頁)。10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ID「cm10707」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FXTF」外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3萬元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84號卷【下稱偵51684卷】第3至6頁)。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見偵51684卷第16頁)。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1684卷第10至13頁)。11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開心果」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鵬興國際」外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20萬元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3979卷】第7至11頁)。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3979卷第43頁)。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79卷第53至63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79卷第25至30頁)。附表二:
編號調解內容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壬○○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癸○○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癸○○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3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4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丑○○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5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庚○○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