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3號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浩然選任辯護人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被告 涂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浩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宏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邊框眼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浩然係涂宏偉所居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政大庭園社區總幹事,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電梯內,因細故而生爭執,馮浩然因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推擠涂宏偉之胸口,涂宏偉見狀怒不可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猛力將馮浩然推至電梯角落,再下手毆打馮浩然,馮浩然遭涂宏偉猛力推擠當下,怒火中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涂宏偉,雙方旋即於電梯內拉扯互毆至電梯外梯廳,在扭打互毆過程中,馮浩然配戴之黑色邊框眼鏡遭涂宏偉打落至電梯內地板,並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涂宏偉則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右側臉頰擦挫傷及上下唇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嗣二人結束鬥毆,涂宏偉返回電梯內,見馮浩然掉落之上開眼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眼鏡拾起,並將其攜回住處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馮浩然、涂宏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涂宏偉、馮浩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浩然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涂宏偉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馮浩然發生肢體衝突,並嗣後取走掉落於電梯內之黑色邊框眼鏡,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想到對方會出手打我,我這是被嚇到所做出的自然反應,屬於正當防衛,應不構成傷害罪;另外我在電梯撿的是我自己掉落的眼鏡,我沒有侵占馮浩然的眼鏡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政大庭園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卷頁參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第61-83頁):
1.畫面時間17:09:55至17:10:24電梯門至5樓打開,身穿深藍色背心淺綠色長袖上衣,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即被告涂宏偉)進入電梯並搭乘電梯下1樓。
2.畫面時間17:10:25至17:11:501樓之電梯門打開,身穿黑色外套,戴淺藍色口罩、黑色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馮浩然)與被告涂宏偉交談後步入電梯,接著身穿黑色外套,戴彩色口罩、黑色眼鏡之男子(即第三人 鄭義欣 )亦步入電梯,三人於電梯內發生爭執,被告涂宏偉於17時10分41秒步出電梯,接著於電梯門口轉頭面向被告馮浩然和鄭義欣,三人持續僵持爭執,電梯門於17時10分52秒關閉遭被告涂宏偉推開後,被告馮浩然上前走向被告涂宏偉,並於17時10分57秒以雙手推向被告涂宏偉胸前,接著被告涂宏偉於17時10分58秒上前以雙手將被告馮浩然推至電梯內,被告馮浩然被推至電梯內角落後,於17時10分59秒右手舉起朝被告涂宏偉臉部揮拳,被告涂宏偉同時以左手推向馮浩然,雙方開始互相扭打攻擊,鄭義欣則在旁勸阻,被告涂宏偉之帽子於扭打過程中掉落,17時11分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涂宏偉以左手朝被告馮浩然口罩拉扯,並以右手朝被告馮浩然臉部毆打後,將被告馮浩然之口罩扯落,接著以左手朝被告馮浩然眼睛攻擊,被告馮浩然所配戴之黑色眼鏡隨即掉落,雙方持續扭打攻擊,於17時11分34秒鄭義欣離開現場,而雙方拉扯推擠至電梯外梯廳並於17時11分45秒離開畫面。
3.畫面時間17:11:51至17:14:50一名路人於17時12分41秒進入並搭乘電梯,被告涂宏偉於17時13分18秒返回看到電梯內有人後再次離開,路人於17時13分46秒步出電梯,接著於17時14分13秒被告涂宏偉再次返回電梯內,彎腰撿起掉落於電梯內角落之黑色眼鏡,並於17時14分45秒離開電梯。
(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馮浩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擊被告涂宏偉無訛;而被告涂宏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被告馮浩然以雙手推被告涂宏偉胸前時,被告涂宏偉不僅立即上前以雙手將被告馮浩然推至電梯內角落,與被告馮浩然出手推擠之力度迥然有別,且其後被告涂宏偉又在畫面上相同時間與被告馮浩然同時下手攻擊對方,未見有何先後之別,與一般正當防衛至少應先見到對方出現不法侵害行為時,方出手排除不同,足見被告涂宏偉出手推擠乃至毆擊被告馮浩然時,主觀上並非為了排除被告馮浩然之不法侵害,而係在與被告馮浩然發生口角乃至肢體衝突後,憤而攻擊被告馮浩然,故被告涂宏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告馮浩然為上揭傷害行為之事實,亦屬明確, 佐以 被告涂宏偉、馮浩然各因對方之攻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有被告涂宏偉之欣民診所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被告馮浩然之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0473號卷第23頁、第26頁、偵字第13813號卷第27-32頁),是被告涂宏偉、馮浩然之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另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涂宏偉、馮浩然拉扯互毆過程中,被告馮浩然配戴之黑色邊框眼鏡確實有遭被告涂宏偉以左手打落在電梯地板,且其後被告涂宏偉、馮浩然互相拉扯推擠至電梯外梯廳,乃至被告涂宏偉再次走入電梯之前,未見有人低下身撿拾上開眼鏡。佐以被告涂宏偉再次進入電梯後自電梯地板撿起之上開眼鏡亦係黑色邊框,足認被告涂宏偉撿起之上開眼鏡確係被告馮浩然遺落之眼鏡無訛。至被告涂宏偉雖辯稱:我撿起的眼鏡是我掉在電梯的眼鏡云云,然觀被告涂宏偉於112年4月23日初次警詢時,在員警播放現場監視器並向其詢問案情時供稱:我是蹲下去撿我的毛線帽,我不知道眼鏡是誰的,我不知道為何我手中有眼鏡等語(見偵字第18042號卷第15頁),而後方於同日再次至警局供稱:我發現我撿的眼鏡是我的,我本來將眼鏡放在我藍色背心口袋裡,眼鏡應該是被打時掉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8042號卷第18頁),前後不僅差異甚鉅,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涂宏偉撿拾者確為其本人掉落之眼鏡,在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說明此事應無任何困難,惟其捨此不為,反向員警宣稱不知眼鏡是誰的,不知為何手中有眼鏡,倘非其明知撿拾者為被告馮浩然之眼鏡,因而在員警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理屈詞窮,何以致之?遑論從上開勘驗內容,亦未見被告涂宏偉在與被告馮浩然肢體衝突過程中有眼鏡從身上掉落之情形,從而,被告涂宏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脫離被告馮浩然持有之上開眼鏡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涂宏偉、馮浩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馮浩然、涂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涂宏偉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2.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馮浩然對被告涂宏偉之傷害行為,已導致被告涂宏偉受有味覺障礙之重傷害,其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並以被告涂宏偉之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見偵字第20473號卷第31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涂宏偉係在112年3月29日方至萬芳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味覺障礙之疾患,與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3月3日,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且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日係對被告涂宏偉進行何等醫學上測試、檢驗以確認其有味覺障礙?其味覺障礙於醫學上可能之成因為何?亦經萬芳醫院回覆稱: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味覺障礙為病人自訴而載,該病成因有病毒感染、自體免疫疾病、藥物影響、糖尿病、慢性肝病、慢性腎病皆有可能,臨床上難以確認原因,醫學上該症有可能改善等語,有萬芳醫院112年12月15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味覺障礙僅係偏聽被告涂宏偉一方之說詞,就被告涂宏偉是否確有上開疾患一事,證明力已有不足,遑論從上開函文可知味覺障礙可能之成因多端,亦無從證明與被告馮浩然之傷害行為有關,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馮浩然所為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自有未洽。
3.被告涂宏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涂宏偉、馮浩然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審酌其等僅因細故有所爭執,即不思以符合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問題,反出手攻擊彼此,且攻擊部位包括臉部及頭部此等身體中較為脆弱之部位,雖造成對方所受傷勢均不甚重,但所為仍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馮浩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涂宏偉犯後否認犯行,二者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涂宏偉、馮浩然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涂宏偉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涂宏偉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誠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或承認錯誤,亦未歸還侵占之上開眼鏡,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衡酌被告涂宏偉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涂宏偉侵占之黑色邊框眼鏡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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