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72號原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 律師
簡榮宗 律師被告 簡千翔
賴彥妏 譚兆鈞 (原名: 譚孟豪 )
童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千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各就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簡千翔已為給付,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已為給付,被告簡千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千翔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簡千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千翔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簡千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下稱賴彥妏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簡千翔已為給付,賴彥妏等3人各於其給付金額4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賴彥妏等3人已為給付,簡千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將其中㈠、㈡項聲明變為:㈠簡千翔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127萬4,236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賴彥妏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其中31萬8,559元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簡千翔、賴彥妏、譚兆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簡千翔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前身借款170萬元(按應為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賴彥妏等3人與原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簡千翔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簡千翔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127萬4,236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賴彥妏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其中31萬8,559元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簡千翔已為給付,賴彥妏等3人各於其給付金額4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賴彥妏等3人已為給付,簡千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童沛瑄辯稱: 伊略 記得20年前友人要求幫忙擔任簡千翔之保
證人,但已忘記有無簽署保證人文件,這20年來亦未曾接到永豐商銀權利主張之文件,原告應舉證借款金額、該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永豐商銀是否對伊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簡千翔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嗣與建華銀行合併,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由賴彥妏等3人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簡千翔屆期未依約清償,永豐商銀已出具原告代償本息合計170萬元之債務代償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永豐商銀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並有永豐商銀之陳報狀及所附借據,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33號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可參(新北地院卷第37至39、47至50頁)。童沛瑄雖辯稱已忘記有無簽署保證人文件云云,然永豐商銀係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後之存續銀行改名而來,台北國際商銀前於94年間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譚兆鈞、童沛瑄(原名 童雅淇 )及原告到庭表示不爭執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本院判決本件兩造應連帶給付台北國際商銀127萬4,236元本息,足認系爭借款上有關童沛瑄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係其所為,童沛瑄於本件即不得再爭執上開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參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簡千翔向永豐商銀借款之150萬元本息,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清償,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清償時,尚積欠170萬元(其中本金為127萬4,236元,其餘則為利息)既由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完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簡千翔如數償還。又因原告與賴彥妏等3人對債權人永豐商銀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之規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1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祗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只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故原告請求亦為連帶保證人之賴彥妏等3人依其應分擔部分即170萬元(本金為127萬4,236元)之4分之1如數償還,即每人應償還原告42萬5,000元(並按其中之本金31萬8,559元計算利息)。而簡千翔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有關童沛瑄另為時效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借款因簡千翔僅清償部分,尚餘127萬4,23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台北國際商銀向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為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33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127萬4,236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定(本院卷第87、88頁),台北國際商銀並於96年間聲請對本件原告及被告強制執行,因其等當時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核發北院隆96執未字第84398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卷第47至50頁),原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清償系爭借款未償本息,就本金部分,距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時之96年,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另除本金127萬4,236元外,如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年息8%計算其5年內之利息,計為50萬9,694元(計算式:1,274,236×8%×5=50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罹於時效,加計本金127萬4,236元後合計為178萬3,930元,原告以170萬元與永豐商銀協議代簡千翔清償所有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而結案,並未有清償已罹於時效範圍部分款項,是原告自得就此款項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童沛瑄為時效抗辯部分,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簡千翔向永豐商銀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永豐商銀對簡千翔之債權,請求簡千翔給付其所代償之170萬元,及其中127萬4,236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賴彥妏等3人各給付42萬5,000元,及其中31萬8,559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簡千翔已為給付,賴彥妏等3人各於其給付金額4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賴彥妏等3人已為給付,簡千翔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童沛瑄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