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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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4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被告 王明志
王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明志、王明倫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明倫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建大字第008600號收件,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志(下與被告王明倫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前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3,6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欲執行王明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竟遭王明志於112年7月13日以無償方式贈與王明倫,並已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清償票據債務,被告間此舉顯已損害及原告對王明志之票據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行為,並請求王明倫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明志、王明倫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明倫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建大字第008600號收件、112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王明志為凱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今公司)之負責人,王明倫則為凱今公司之員工,凱今公司於112年1月起因欠缺資金周轉,王明志遂透過王明倫開立10萬9,000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向王明倫同學即訴外人 温祝君 、 張淑華 借款,又凱今公司迄今尚積欠王明倫6個月之薪資21萬元及7個月勞保費未償,故王明志共計積欠王明倫約85萬元,王明志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明倫名下,並為節稅之緣故,乃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本件實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王明志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原告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12年8月18日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以及王明志於112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明倫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139號債權憑證、本票乙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王明志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明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7至49頁、第57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建大字第008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之行為並非屬無償行為,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1項之情,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可知基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性及公信原則,地政機關依法登記之內容即應認有事實上推定之效力,故而當事人如主張該等事實非屬符合登記原因所載內容之事實,自應就該與登記原因未相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王明志為凱今公司之負責人,凱今公司因於112年1月起因欠缺資金周轉,遂透過王明倫開立10萬9,000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向王明倫同學即訴外人温祝君、張淑華借款,且凱今公司迄今尚積欠王明倫6個月之薪資21萬元及7個月勞保費未償,因節稅緣故,故而雖王明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明倫名下,然實際上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明倫約85萬元之欠款云云,固據提出凱今公司資遣員工名冊以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支票二紙以及銀行存簿之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否認前揭之相關債權係存在於被告二人之間,以及系爭行為係屬有償行為。經本院細閱被告所提前揭證物,其中凱今公司資遣員工名冊以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部分,僅能證明凱今公司積欠王明倫6個月之薪資21萬元及7個月勞保費未償之情,該情縱使屬實,亦係王明倫對凱今公司之債權,而非王明倫對王明志之債權。又被告所提之支票二紙,其上並未載明受款人,且銀行存簿匯款資料,其直接匯款人係温祝君、張淑華二人,形式上亦顯與王明倫對王明志有無借款債權之認定無涉,至多僅可認係由王明倫以外之人與王明志或凱今公司間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此外亦無任何其他事證可徵王明志個人有向王明倫借款及積欠款項未予清償之事實,故而就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王明倫對王明志有債權存在,而王明志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抵償其積欠王明倫債務之有償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二人於系爭行為時為王明志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該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王明志之財產以獲得債權之滿足,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明倫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