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凱顥與 陳建圖 係池上便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36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前附近,蹲在陳建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邊抽菸邊伸手將陳建圖使用之機車前輪洩氣,並不時按壓輪胎軟硬程度,以確認有達到輪胎洩氣之效果,以此方式妨害陳建圖安全騎乘機車之權利;(二)112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前附近,以同上方式,將陳建圖使用之上開機車前輪胎再次洩氣成功。嗣因陳建圖不知其機車前輪胎已遭洩氣而騎乘上路時,發現車身搖晃不定,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凱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其是蹲在那裡抽菸,沒有放輪胎的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4頁、第29-30頁、第37-40頁、第55-5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9頁),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 陳鴻濤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