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青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青男(起訴書誤為 涂青男 ,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50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2段505巷,適告訴人 鄭元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左大腿、左膝擦傷挫傷,左臂、右肩、左胸壁挫傷、右前臂、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左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元傑告訴被告凃青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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