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中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星豪 關係人 陳中央 關係人 劉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中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收養陳星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星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年未婚,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陳中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伯姪關係,而收養人單身無子女,與被收養人於100年03月0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收養人願收養陳中央及劉秋萍之子陳星豪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依法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星豪為未婚之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陳中央之胞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陳中央、生母劉秋萍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0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因單身無子嗣,而欲收養其胞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動機尚無不當之處,且本件出養業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同意,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尚育有兩名子女可負擔渠等將來之扶養義務,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綜衡上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