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龍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盧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自行車,所生之往來危險應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盧龍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龍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龍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王柏淨

               檢察官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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