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順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欄內應增列「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再次為本件酒後駕駛犯行,且本件於案發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數值不低,更因此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實屬可議,又其於犯後猶認本次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