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健雄因竊盜件,經原審以其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新台幣3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均未在考慮之內,實欠公平,又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錯誤而犯此案,原審之量刑當予酌減,以勵自新,為此撤銷原判決,更予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竟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至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僅擔任把風,並未實際攜械侵入住宅竊盜以及事後僅朋分部分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處最輕之刑度,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酌減云云,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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