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 沈洧存 原名 沈建宏 .被上訴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訴外人即伊弟 黃俊富 (民國95年2月9日死亡)所開設之富邦當舖擔任店長,於93年間因個人疏失致富邦當舖代其賠償租車公司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遂於93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黃俊富,作為系爭債權之憑據。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自93年1月起按月扣薪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惟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迄今尚餘136萬元未清償。因黃俊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黃献榮 及黃 陳如玉 ,黃献榮復於97年5月6日死亡,黃献榮之全體繼承人 黃陳如玉黃俊銘 、伊、 黃俊哲黃麗卿 均同意系爭債權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雄簡字第
543號判決確定。伊前任職富邦當舖時因疏未詳查他人所當車輛為出租車,致富邦當舖受黑道恐嚇而損失160萬元賠償金,經黃俊富要求下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該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並非伊意願所簽。又黃俊富生前曾向伊借款週轉共210萬元並簽發本票8紙交付作為借款擔保,約定黃俊富按月應給付1分半利息(每月為2萬餘元),且自薪資中按月扣除1萬元後再給付餘額之利息予伊,是富邦當舖自第2個月起即未再扣伊薪資,故伊與黃俊富間已無何借貸關係存在。縱伊與黃俊富或富邦當舖間仍有借貸關係,惟黃俊富已於95年2月間死亡且伊已自富邦當舖離職,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履行,亦未提出何債權讓與證明或通知證明其求償權,自不得向伊請求清償。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伊自得主張以黃俊富生前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債權相抵銷,是被上訴人尚應償還上開借款之差額7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賠償富邦當鋪160萬元,並於93年1月扣薪1萬元。
㈡富邦當鋪為獨資商號,於92、93年間之負責人為黃俊富。㈢黃俊富於95年2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黃献榮
及黃陳如玉,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嗣黃献榮於97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陳如玉及黃俊銘、黃俊哲、黃俊義、黃麗卿。
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雄簡字第543號判決確定已罹於3年時效。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富邦當鋪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對黃俊富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借款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受讓富邦當鋪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本票同意賠償富邦當鋪160萬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本票為證,而上訴人對該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5、6、174頁、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實。雖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並非其意願所簽云云,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次查,富邦當鋪為獨資商號,於92、93年間之負責人為黃俊富,黃俊富於95年2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黃献榮及黃陳如玉,並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嗣黃献榮於97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陳如玉及黃俊銘、黃俊哲、黃俊義、黃麗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對獨資商號富邦當鋪之負責人黃俊富負有160萬元之債務。嗣黃俊富死亡,系爭債權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黃俊富之父、母即黃献榮及黃陳如玉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權。黃献榮復死亡,系爭債權依法再由黃陳如玉、黃俊銘、黃俊哲、被上訴人、黃麗卿等5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堪以認定。而黃献榮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陳如玉、黃俊銘、黃俊哲、被上訴人、黃麗卿等5人已於100年11月10日合意將系爭債權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此有上開證明書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黃献榮、黃陳如玉先前向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所示,其上就黃俊富之遺產並未列有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並非在黃献榮、黃陳如玉限定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云云。經查,黃献榮、黃陳如玉係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黃俊富所有之財產項目而陳報黃俊富之遺產清冊,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繼字第
63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遺產清冊上固未列有系爭債權,然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係就依法須登錄之財產(不動產如土地及房屋等;動產如汽機車、證券等)而為之,以為核課遺產稅之參考資料,非謂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限於該歸戶資料所列者,故被繼承人生前對他人已取得之債權,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疇。本件黃俊富於生前依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具有系爭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黃俊富死亡後,系爭債權自屬黃俊富之遺產之一,上訴人以上開所辯,空言否認系爭債權為黃俊富之遺產,洵非可採。
㈡依前所述,上訴人應賠償富邦當鋪160萬元,且自93年1月
起按月扣薪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惟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迄今尚餘136萬元未清償,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另有再為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
6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調閱高雄地院95年度繼字第632號案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關富邦當鋪95年2月之設立登記資料、富邦當鋪及黃俊富於92年12月22日前後之銀行帳戶提匯紀錄,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對黃俊富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黃俊富生前曾向伊借款共210萬元,雙方約定
利息每月1分半云云,並提出本票8紙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36、94-9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其上發票人載明為黃俊富之上開本票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本票之真正,縱認該等本票確係由黃俊富於生前所簽發,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該等本票其上既無載明黃俊富向上訴人借款之文字,故尚難僅憑之而認黃俊富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其上當價欄所示金額縱與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互有吻合,然其上並無載明當價係由黃俊富向上訴人借貸而由上訴人先為出資等文字,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富邦當鋪收當交易往來情形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該等本票所示款項予黃俊富。另上訴人辯稱: 伊確 係向母親 周雪鳳 調借75萬元交付予黃俊富,而黃俊富亦透過伊向友人 柳佳文 借支41萬元云云,並舉證人周雪鳳、柳佳文為證。惟查證人周雪鳳雖證稱:黃俊富92年5月左右,透過我兒子(即上訴人)表示資金不夠,問我是否有錢可以借給他,當時我有參加互助會,加上之前借給黃俊富,黃俊富還給我的錢,放在家裡共有75萬元,我就拿去店裡面交給黃俊富云云,惟其表示不知借款利息多少亦未約定清償期,而75萬元並非小數目,豈有借貸而不知利息、又未約定清償期之理?況75萬元不存入銀行而放在家裡,亦有違常理。另證人柳佳文固證稱:黃俊富曾向其借貸33萬元及8萬元云云,但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且又未曾向黃俊富求償,核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周雪鳳、柳佳文上開證詞亦與上訴人所稱黃俊富生前因調度資金需要,亦多次以本票為抵押向上訴人借支周轉金之情並不相符。足見證人周雪鳳、柳佳文上開證詞顯係虛偽,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黃俊富生前曾向其借款210萬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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