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惠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惠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案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惠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肇事人之前,即於警方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原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路口,而仍貿然迴轉,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有何過失,於偵訊時終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暨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