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見印尼籍漁工DARORIHKADORIHTARMIDI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逕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DARORIHKADORI
HTARMIDI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陳坤源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門口發現該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扣得該腳踏車1部(業由DARORIHKADORIHTARMIDI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坤源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DARORIHKADORIHTARMIDI所有之腳踏車1部,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伊以前買給女兒的腳踏車,所以就直接騎走,伊不覺得那是外勞的腳踏車,因為外勞身材高大,不可能會騎這麼小的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經過之印尼籍漁工ASNIDI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行現場暨該遭竊之腳踏車照片12張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再者,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伊認為那好像是伊以前買給伊女兒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該部腳踏車是否確為其所買給其女兒乙節,並未確信,而同尺寸或同類型之腳踏車外型多有相似,由卷附該腳踏車之照片以觀,實未見有何特殊標記,得使被告認定該腳踏車即為其先前曾購買之腳踏車,是被告於未能確認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之際,自應先行詢問再行處置,然其未經確認、復未經所有人同意下逕行取走據為己有,所為自該當刑法上竊盜罪。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外型高大,不可能會騎該部小台的腳踏車乙情,惟查,被告竊取該腳踏車當下,既不知悉所有人為何人,其逕自取走之行為,即已該當竊盜之犯行,此並不因其事後知悉該部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本件被害人之身材是否得以騎乘該部腳踏車而有所影響,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104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腳踏車1部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雖坦承取走腳踏車,但否認竊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