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原告戰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原告丁○○
丙○○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道歉啟示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總計為1萬4,250元(9,750+4,5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