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23,於民國98年4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台北市社會局列冊關懷之獨居老人,於民國98年4月7日死亡,遺有手錶、戒指、少數鈔票等遺物由台北市社會局暫時保管,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 杜傑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