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7號被告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6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張家祥 、 李家金 、 郭哲偉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重罪羈押之規定,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至於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無從解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況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股借執行,而自98年9月24日起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該署98年9月22日函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是被告已非本股羈押之人犯,本股亦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高若珊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