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張志成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就㈢之竊盜罪及㈤至㈦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與㈠㈡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其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加害人,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詎其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分別以102年1月17日桃衛醫字第1021303146號函、以102年2月23日桃衛醫字第1021303253號函,命張志成應於102年2月7日下午3時、同年2月21日下午3時、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1樓會談室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惟張志成均未到場,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8月13日以府社家字第102000978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0,000元,並命其應於102年9月5日下午3時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
1樓會談室辦理報到,然張志成屆期仍未履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成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17日桃衛醫字第1021303146
號函、102年2月23日桃衛醫字第1021303253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1日府社家字第1020005121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13日府社家字第1020009784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16日桃衛醫字第1020181015號函、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公權力,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