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碧輝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係鄰居關係,乙○○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7樓之10之居處房間內床鋪上,不顧B女用腳踢開反抗,已表示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先用其身體強行壓住B女之身體,並將B女之腳抓住,繼而強行用其手指中指、細長之棒狀物(未扣案)與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其上址房間內床鋪上,不顧B女用腳踢開反抗,已表示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將B女之腳抓住,繼而強行用其手指中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嗣於102年11月間B女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C號女子(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女),經C女輾轉告知社工即代號02533號(下稱D女)後,經D女於102年12月12日詢問B女,並陪同B女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B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B女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B女稱之;對於被害人之祖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即以A女(下稱A女)稱之;又對於代號0000甲000000C號女子以前揭C女稱之;另對於社工代號02533號以前揭D女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6、164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6至57、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乙○○固坦承知悉B女之年齡,其與B女為鄰居關係,B女會至其上址居處遊玩。B女於驗傷前有一天下午,有至其居處,當天半夜其有將B女送回家交給B女之祖母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B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將B女當作自己小孩,絕無對B女強制性交行為,可能是之前其曾管教過B女,B女才懷恨在心,說謊誣賴其本人。辯護人辯稱:B女於社工人員介入本案後,原否認有遭乙○○性侵,嗣經社工人員誘導及逼問下,方稱遭性侵。然B女因家庭疏於管教,說謊成性。再者,B女對於本件案發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故B女之供述不足採信。另B女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鑑定,僅有下體有點發炎微腫,並無任何乙○○之分泌物,亦可證明B女所言不實各等語。
二、本院查:㈠B女係00年0月生,與A女共同居住,乙○○則住在樓下,與B
女係只隔一層樓之鄰居關係,B女曾至乙○○居處遊玩,乙○○亦曾代為照顧B女之生活起居,知悉B女之年齡等情,業據B女於偵查時證述甚明(102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8、10至12頁),且為證人即B女之祖母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3頁,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侵訴50號卷」第90頁),復為乙○○於警詢時所不爭執(103年度偵字第325號刑事卷「第325號偵卷」第3至5頁),此外,並有B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第325號偵卷第59頁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下稱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乙○○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2年11月間某日,
在其上址居處房間內床鋪上,於B女已用腳踢開反抗,表示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先用其身體強行壓住B女之身體,並將B女之腳抓住,繼而強行用其手指中指、細長之棒狀物及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對B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乙○○有用左手跟右手把我的褲子脫掉(B女用男生 勵馨 娃娃的手去碰觸女生勵馨娃娃的內褲並將內褲往下拉),然後他有用中指摸我下面,摸我尿尿的地方(B女用手指女生勵馨娃娃陰道部分),他有把手指頭伸進去,所以我會痛。乙○○這樣對我很多次,都是在他家裡房間地板上,因為床舖鋪在地板上。乙○○第一次是在102年10月以後,用中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反抗,但是乙○○把我拉住,我想要跑回阿嬤那裡,就去開門,但他就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乙○○用手指頭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時,他有先把你的兩隻腿抓住後再用手指頭插入嗎?)有,他有先把我的腳抓住。我要跑的話,乙○○就會把我拉回去,我有反抗的話他也會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用手指插我尿尿的地方等語;嗣B女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11月確定有一次,地點也是在被告家,被告確定有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也有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會繼續。我是在102年11月間跟C女說的,我跟C女說的這一次,被告有用生殖器、毛毛東西及手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毛毛的東西上面其實沒有毛,但是因為它自己會動,會左右動,所以我叫它毛毛的,手握在下面,顏色是淺黃色的等語;及B女於第三次偵查時證稱:(在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你尿尿的地方,你有沒有反抗過?)我現在記得我有用腳踢乙○○,但他還是繼續用我。我記得我有跟C女說乙○○摸我尿尿的地方,C女她有問我有用什麼地方摸,我就說有用毛毛長長的東西,還有乙○○尿尿的地方用我尿尿的地方。(你會跟C女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你尿尿的地方,代表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你尿尿的地方,之後你才會跟C女說這件事?)對,是乙○○插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先發生等語綦詳(他字卷第6、7、11至13頁,第325號偵卷第16、17、18、20、22、42、45頁),並據證人即B女之友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2年11月得知B女遭性侵害,是B女告訴我的,B女說乙○○有時候早上,有時候晚上,趁B女睡覺的時候,會拿一個毛毛的東西戳進B女她上廁所的地方,還會用生殖器戳進B女她上廁所的地方,B女說乙○○就在她們家那一棟大樓的7樓等語;及C女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11月某一天晚上,我和B女去東南街附近的公園,我就問B女說,乙○○為什麼要打妳,他在家裡有沒有打妳,B女就跟我說這件事。B女說乙○○會用像蛇一種毛毛的東西,插她尿尿的地方,還有用生殖器,B女是說乙○○用他上廁所的地方插進她尿尿的地方,我記得B女有跟我說她有跟乙○○說不要等語,及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B女是說乙○○有用他尿尿的地方跟長長毛毛的東西去插她尿尿的地方等語明確(第325號偵卷第6、17、18頁);經核C女證述內容與B女互核大致相符。
㈢乙○○雖辯稱:係因其曾管教過B女,是以B女懷恨在心,B
女才會誣指其有為性侵害犯行等語。然觀諸本案並非因B女或A女等人主動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係因D女主動向C女詢問有關性侵害犯行,初始D女尚不知悉被害人究竟為何人,是因詢問C女後,方循線得知是B女疑遭性侵害,並介入處理等情,業據D女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是先去找C女詢問有關B女跟她說到遭被告性侵的情形,我想要瞭解被害人是哪一位,以及聽到的過程,後來我知道被害人是哪一位,我就去找B女來問,當時B女她完全否認有遭被告性侵,後來B女之祖母A女也有來學校。我跟A女討論,不然就去醫院檢查,所以我就陪B女及A女一起去醫院,等待檢查時間蠻長的,當時B女還是否認,沒有承認有遭乙○○性侵,但當時B女有問我一個奇怪的問題,就是檢查有傷怎麼辦,檢查沒有傷又怎麼辦。後來我們就到門診等候,進了診間,醫生就問怎麼了,當時B女就有跟醫生說:乙○○有用手指插進她尿尿的地方等語綦詳(第350號偵卷第19頁),顯見B女及A女均無主動要對乙○○提出刑事訴追之意,是以已難認定B女有何要報復乙○○因而虛構事實以誣陷乙○○之動機或行為。況且,B女為00年0月生等情,已如前述,於本案案發時僅為8歲餘之幼小年紀,實難想像其與乙○○間有何深仇大恨,更難想像如此幼小年齡之心智程度,竟會如此處心積慮故意虛構不實事實誣攀乙○○?從而謂B女係故意在受偵訊前,即已預想將來必會有友人主動向他人提及,社工必會因此耳聞而介入,警方亦會因此主動調查,也必定會去訊問C女,是以其事先就羅織相關犯罪事實經過情形且告知C女,讓C女能夠告知警方,俾B女能陷乙○○於性侵害罪名之目的能夠達成一事,更屬匪夷所思,難以採信。由上說明,可知乙○○辯稱:可能是其之前曾管教過B女,所以B女才懷恨在心誣賴其本人;辯護人辯稱:B女於社工人員介入本案後,原否認有遭被告性侵,嗣經社工人員誘導及逼問下,方稱遭被告性侵;然B女因家庭對其疏於管教,說謊成性,故B女之供述不足採信等語,有違常理,顯難採信。足認B女及C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而B女雖陳稱乙○○係用毛毛的東西插入其陰道內等語,然依據其於偵查時證稱:所謂毛毛的東西上面其實沒有毛,它自己會左右動,手握在下面,顏色是淺黃色的等情,及再參酌所繪製手繪圖(附於前揭存放袋內)觀之,B女所陳稱之毛毛的東西應屬細長之棒狀物至明。
㈣查乙○○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2年12月10日18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房間內床鋪上,於B女用腳踢開反抗,已向乙○○表示拒絕之意之情況下,仍強行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將B女之腳抓住,繼而強行用其手指中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而對B女強制性交等情,業據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乙○○有用左手跟右手把我的褲子脫掉(B女用男生勵馨娃娃的手去碰觸女生勵馨娃娃的內褲並將內褲往下拉),然後他有用中指摸我下面,摸我尿尿的地方(B女用手指女生勵馨娃娃陰道部分),他有把手指頭伸進去,所以我會痛。地點是在乙○○家裡房間地板上,因為床舖鋪在地板上。我有反抗,但是乙○○把我拉住,我想要跑回阿嬤那裡,就去開門,但他就把我拉回來,然後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最近一次是在12月10日星期二晚上6點的時候,那天我去他家,因為我想看看那隻狗,我就先去玩狗狗,我那天是穿長褲,我玩狗之後就去睡覺,然後乙○○就把我的褲子跟內褲全部都脫掉(B女以男生勵馨娃娃的手去將女生勵馨娃娃的內褲往下脫,後來又用自己的手把女生勵馨娃娃的褲子脫掉),乙○○用他的中指摸我的尿尿的地方,然後再用中指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用中指插入一次等語;嗣B女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乙○○乘我睡覺時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B女將男生及女生的勵馨娃娃放在桌上,男生娃娃在右邊,女生娃娃在左邊,將男生娃娃往左翻身,用男生娃娃的手去摸女生娃娃尿尿的地方),我那時睡靠牆裡面那一邊,我剛剛比的過程就是乙○○對我用手指頭插入我尿尿地方的過程。我瞇瞇眼,看到乙○○脫我褲子,我有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我把手抱在胸前,我有用腳把乙○○踢開,之後他還是繼續,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你在醫院有跟醫生說因為被告有用手插妳尿尿的地方,因為妳會痛,所以走路會開開的?)有,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至8、10至13頁,第325號偵卷第15、16、21頁),並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後龍那一天,約下午3點半到4點的時間我把B女載回家,我跟她說不要出去,我在等你姨婆的孫子帶我們出去,她沒有回答我就開門出去往下跑了,我馬上就追下來,我就走到2樓時已經聽不到腳步聲了,我就跑到乙○○家裡問,他說B女沒有來。晚上6點多,B女有打電話叫我回來,當時我在後龍,不可能馬上回來,等我回來時已經很晚了,B女就在被告家住,我想說被告家有太太,且時間太晚,我就沒有去敲門。後來半夜3、4點被告把B女抱上來時,我看被告的臉色已經不對,臉色很驚慌,我想說這麼晚怎麼這麼奇怪,B女睡覺後隔天走路是八字型,好像很痛,我知道她已經受到傷害,我知道學校老師對於她的行為會很注意,所以我就讓老師她們去處理。之後有去醫院,當時婦產科的醫生還有特別指B女被傷害的點給我看,真的被傷害了。(妳要去後龍那天,當時B女走路以及各方面都無異狀?)沒有,就是半夜回來後隔天要上課時走路就是那樣,我就知道她被強姦了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91至95頁);且D女於偵查時證稱:去醫院檢查,進了診間,醫生就問B女怎麼了,當時B女就跟醫生說:被告有用手指插進她尿尿的地方。醫生還有問何時,B女回答:這個禮拜二。所以醫生就以禮拜二為準,我們又下去急診室等醫生驗傷,當時醫生就說B女下體有輕微紅腫,當時在診間,B女有說因為遭乙○○用手指插入她尿尿的地方很痛,所以走路會開開的,B女會這樣說是因為醫生有問她會不會痛,B女說會痛,所以走路會開開的等語綦詳(第325號偵卷第19、20頁)。而B女於歷次偵訊時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遭乙○○以上開方式強行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內等之證述始終一致,且B女因遭乙○○以手指強行侵入陰道內,是以感覺疼痛,走路因而呈現八字型之異狀等情,復據A女證述明確,以及D女證稱前述驗傷經過等情屬實,且互核相符。由上說明,足認B女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堪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B女經新竹國泰醫院鑑定,僅有下體有點發炎微腫,並無任何被告之分泌物,可證明B女所言不實一節,因與前揭二位證人證述實情不符,且乙○○以手指強行插入B女陰道內,並不會產生任何被告之分泌物,乃事理之常,則乙○○所辯自非可採。
㈤又B女於偵查時已證稱:這一次是12月10日星期二晚上6點等
語明確如前,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天我是下午3點半到4點的時間去接B女回家。那一天是上整天,所以應該不是星期三,驗傷是星期四等語在卷(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94頁),則A女於案發當時既係於下午3點半至4點之間自學校接B女返家,顯見當日即非星期三。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B女於隔日起床要上學,走路就呈八字型之異狀等情,然其亦證稱因認學校老師向來很注意B女之情形,所以其並未因此即主動帶B女去就醫檢查,故就由學校老師去發現再加以處理等語在卷(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93頁反面)。可見B女之所以會至醫院驗傷一節,既非A女主動帶其前往,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確證稱B女隔日起床要上學時走路已呈八字型異狀的那天就是前往醫院驗傷當日等情,是以應認乙○○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即B女於偵查時所指稱之102年12月10日星期二當日方屬正確。
㈥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固證稱:乙○○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乙○○除了用手指頭插我尿尿的地方之外,沒有用其他東西插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他字卷第10、11頁),然B女於第二次偵查時則已證稱:我搞混了等語(第325號偵卷第18頁),觀諸B女於第一次偵查時間為102年12月13日,距離102年11月間發生該次犯行時間已相隔有一月餘,而B女斯時年僅8歲餘之年紀,在初次接受偵查回憶並陳述案發當時狀況,有所混淆,而僅記憶並證稱乙○○於102年11月間該次僅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而不記得乙○○斯時尚有用毛毛的東西及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節,亦屬情理之常。再觀諸B女之所以會於102年12月13日接受偵訊,乃因其於前一日即12月12日前往醫院驗傷疑有遭受性侵害情事始然,是以依B女之年紀及心智程度,其於接受偵查時所思量者亦應僅是102年12月10日該次受性侵害犯行,是以於短時間之偵訊過程中其因而無法充分記憶於102年11月間該次犯行之細節及過程,亦屬人之常情。
㈦查B女於第一次偵訊及第二次偵訊時,對於102年12月10日該
次犯行指稱乙○○僅有用手指中指插入其陰道內一節,始終證述如一,並無混淆,顯見B女並無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乙○○之動機及行為。再參諸前開所述B女於102年11月間遭乙○○為如事實欄一所述強制性侵犯行後,其即將此情告知C女,嗣因C女於接受偵訊時陳述B女尚有告知其有遭乙○○以毛毛的東西及生殖器侵入陰道而為性侵害犯行等內容,檢察官再次訊問B女後,B女方明確陳述此部分被性侵害情節,依B女之心智年齡,及其自始至終均無主動對乙○○提出告訴之態度,實難想像B女於102年11月間即處心積慮欲誣指乙○○而即預先告知C女此情節等情綜合觀之,應認B女於第二次偵訊及第三次偵訊時所證稱乙○○確有於102年11月間,以前述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手指中指、細長之棒狀物及其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一節,足堪認定。
㈧至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用生殖器侵入我的陰
道內,有一次是用毛毛的東西侵入我陰道內,那一次沒有用手指侵入陰道內等語(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86至88頁),因B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時間已係104年12月9日,距離案發時間之102年11月間及同年12月10日已相隔2年;且B女斯時尚年僅10歲餘,加以其又有在服用藥物等情,業據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現在是不是有在吃藥,讓自己比較專心一點?)嗯。(吃那個藥記憶力會不會變不好?)會,因為那個醫生叫我吃的,吃那個藥之後記憶有點很差,然後也是有改變,我自己感覺上課會比較專心。(吃了藥之後以前的事情會不會比較記不清楚?)會,有些都忘記了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82頁反面),並有新竹市政府於104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資料在卷足稽(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61、63、65頁)。由上說明可知,顯見B女因年齡尚幼、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以其因受所服用藥物影響記憶力及時日經過等因素,因而不復記憶案發經過詳細情節,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而全盤否定其於偵查時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辯稱:B女對於本件案發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B女之供述並不足採信一節,尚難採信。
㈨再查B女從小即由A女撫養帶大,家中僅有渠等2人及B女之哥
哥共3人,B女因沒有爸爸,故有對比她大之男性特別親近之傾向,且感覺每個人好像都是她的老爸、阿公,沒有防備之心。而乙○○日常對B女也會照顧,B女還曾在乙○○上址住處洗澡,且B女很可愛,容易接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90至94頁),並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會幫忙照顧B女,曾幫她洗澡,B女也常會到家裡來跟狗玩等情屬實。顯見B女於案發前與乙○○間互動情形頻繁,則以B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餘,正值天真無邪活潑好動之年紀,其向來純真個性對人即無防備之心,而家中僅有阿嬤及對其不友善之哥哥,加以乙○○又會在日常生活中照顧B女,且乙○○家中又有一般小孩會喜歡之小動物即狗狗等情況下,衡情至乙○○家中遊玩此事當屬對於B女而言為具有相當吸引力之事至明。雖乙○○於102年11月間對B女有為上揭性侵害犯行,然在B女年僅8歲餘對性事仍屬懵懂之年紀,其因乙○○家中上揭吸引力因素始然,是以B女仍至乙○○上址居處遊玩,當可想像。從而乙○○所辯:如果真有102年11月間之性侵行為,為何B女於102年12月10日仍會至其居處遊玩一節,亦不足採信。
㈩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採證照片2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3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B女手繪圖3張、新竹國泰醫院103年9月18日(103)竹行字第373、376號函各1份、新竹市政府104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B女個案匯總報告資料等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2頁,第325號偵卷第27、59頁附存放袋內,原審侵訴字50號卷第11、12、40至65頁)。
綜上所述,乙○○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且B女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作證明確如前,復於原審審理亦到庭證稱;其現在有依醫生囑咐指示在吃藥,讓其自己比較專心,但吃藥後記憶力會變差,以前的事情有些會忘記各等情,均如前述。由上說明,可見B女因年齡尚幼、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以其因受所服用藥物影響記憶力及時日經過等因素,因而不復記憶案發經過詳細情節,從而辯護人聲請再傳訊B女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鄰居 劉千菁 ,以證明B女交往非常複雜,而且品行不端一節,經核與B女遭乙○○所犯上揭2次強制性交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B女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B女之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第325號偵卷第59頁存放袋內)。
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乙○○分別以其手指、細長之棒狀物及生殖器進入B女之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應堪認定。
㈡核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乙○○所犯上揭2次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犯意各別,且均
係因一時性慾興起而分別犯之,且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叁、駁回乙○○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事證明確,認係均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並以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乙○○與B女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其不思對於尚屬年幼之B女善加對待,竟罔顧未成年之B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僅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為上揭2次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非輕,造成B女心理莫大傷害,有難以磨滅之陰影與創傷,影響B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亦未對B女為任何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乙○○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乙○○持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所用之細長棒狀物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乙○○上訴否認對B女犯有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辯稱:可能是其之前曾管教過B女,所以B女才懷恨在心才誣賴其本人。辯護人辯稱:㈠B女於社工人員介入本案後,原否認有遭被告性侵,嗣經社工人員誘導及逼問下,方稱遭被告性侵;然B女因家庭對其疏於管教,說謊成性,故B女之供述不足採信。㈡本件B女經新竹國泰醫院鑑定,僅有下體有點發炎微腫,並無任何被告之分泌物,可證B女所言不實各等語。本院查:
㈠乙○○與其辯護人上訴辯稱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各點逐一論述說明如前。
㈡綜上所述,乙○○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